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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张*、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王**、关*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洛**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张*、王**、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国**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申**司、人财保险洛**公司、张*、王**、关*共同连带赔偿国**司机器设备、配件、原料等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2、申**司、人财保险洛**公司、张*、王**、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申**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国**司的托代理人王*、卢*,被上诉人人财保险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德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张*与申**司签订《车辆营运合同》:张*自愿将其购买的车登记在申**司,牵引车车号为豫C96798,挂车号为豫CK982,张*为实际车主,由张*独立经营;为避免经营风险,张*必须定期为车辆足额办理各种保险,保险手续由申**司负责统一办理,张*应及时交纳保险费用,张*不按时交纳保险费用的,申**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车辆应交纳的车船税及其他费用由张*及时交纳,不及时交纳的,申**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张*应及时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和车辆年审,确保各项安全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应及时办理本车营运所需的一切合法证件,并做好有关证件的审验工作,司机和押运员由张*雇佣,所雇佣的人员应具备驾驶或押运所需的合法证件,并具备与其证件相符的实际能力,雇佣人员由张*负责管理,张*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货物安全装卸的规定,严禁倒汽、放油等,不得运输国家禁止承运或本车无资格承运的货物;张*违反上述约定造成的损失由张*承担,造成申**司承担的,申**司有权向张*追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0年11月4日,申**司为车辆投保,豫C96798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E)和不计免赔率(M),豫CK982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

2011年10月中旬,国**司任**亮与张*取得联系,要求张*到陕西找一个叫张**的人联系,将自己预定的C5运回,2011年10月22日凌晨5点左右,申**司挂靠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96798、重型罐式半挂车豫CK982)危货运输驾驶员关*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王**将C5送到位于须**办事处庙王村的国**司院内。到货后,国**司雇佣人员金*、杨**、夏*和关*、王**在没有严格办理危险化学品交货手续的情况下,进行C5卸车作业,卸车过程中,大量易燃液体由压力罐(压力罐车)进入常压罐(3号罐)时不断气化、挥发、泄露、扩散、累积,加上当时天气阴沉无风,爆炸性混合气体无法稀释、飘散,使得该公司厂区院内大部分区域和相邻南北两工厂部分区域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环境,已达到爆炸极限的混合气体遇到点火源发生爆炸,爆炸产生的冲击波造成该公司值班室房屋坍塌,将室内睡觉的电焊工王**砸成重伤,爆燃产生的高温烧伤了位于该公司院内关*、王**、金*、夏*及邻厂的程**。

上述事故发生后,中**监局、中原**察局、中**工会、中原**防大队、中原**出所和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组成“10·22”爆燃事故调查小组,并邀请者中原区检察院参加,对事故进行调查,调查通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聘请专家组综合分析,并就事故作出调查报告。调查原因为:直接原因是C5中含有一定量的丙烷、异丁*、丁*(碳原子数小5)的成分,丙烷、异丁*、丁*这几种物质不仅易燃易爆,而且在常温常压的情况下直接气化、易于挥发,需要储存于密闭的压力储罐中,而在卸车过程中,现场操作人员在没有完全了解C5具体性质的情况下,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操作规程,冒然将C5中的丙烷、异丁*、丁*不断气化,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到点火源发生爆炸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是郑州国**有限公司以科技研发为名义,违法超范围经营,在现场基本安全条件不足的情况下大量储存危险化学品,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间接原因为:1、洛阳**限公司对挂靠车辆及内部员工管理混乱,致使挂靠车辆上的工人岗位职责不落实;2、当天天气阴沉无风,爆炸性混合气体无法稀释、飘散;3、庙**委会及安全员责任心不强,没有对本村属地企业进行严格检查。事故性质是企业违法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操作人员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操作规程,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为:任国亮,郑州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采取欺骗手段,超范围隐蔽性组织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没有完善对该公司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投入,在各项软、硬件设备设施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安全条件、安全防护设施缺失的情况下,雇佣工人无证上岗,危险物品卸货期间不到现场,致使工人违章操作,没有组织制定完善的应急救援措施,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金*,郑州国**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没有落实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岗位职责不清,安全意识淡薄,违章操作,与业主任国亮采取欺骗手段隐蔽性组织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杨**、夏*,郑州国**有限公司岗位人员,岗位职责不清,安全意识淡薄,违章操作,与业主任国亮采取欺骗手段隐蔽性组织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王**,洛阳**限公司挂靠车辆危货运输押运员,岗位职责不清,安全意识淡薄,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关*,洛阳**限公司挂靠车辆危货运输司机,岗位职责不清,安全意识淡薄,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庙王村王**、闫占军及其他人员负监管责任。

2011年“10·22”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为:货物损失:碳五(C5)27.7吨(有厂家发货单)×6500元(根据当时事故调查期间询问笔录和事故方事故报告)=180050元;混合苯:25吨×7051元(同期同类企业参考价格)=176275元;甲醇:12吨×2350元(同期同类企业参考价格)=28200元;应急救援期间,为保证安全,打开罐口,两个月期间自然蒸发损失;小计384525元。房屋损失: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1993)144号、(2004)87号)违章建筑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计算:120平方米×364元=43680元。车辆损失:半挂牵引车保险公司定损240258元,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定损21485元,小计261743元。设备损失:空调2台×2699元(同期同类企业参考价格)=5398元。

事故发生后,关*、王**等人以侵害健康权为由起诉,法院依法进行了裁决。

另查,涉案车辆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

保险条款二十七条约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如何认定本案运输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国**司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即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故首先应确定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国**司作为法人,经营中购买化学品C5,与张*联系要求其为运输,并送至国**司处,申**司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同时也为收货人,实际参与运输的车辆为豫C96798、豫CK982号的牵引车和半挂车,该车辆购买人虽为张*,但车辆登记在申**司名下,且申**司通过与张*签订车辆运营合同对该车辆进行管理,结合申**司对外签订保险合同的形式对车辆进行投保、运输危化品需要具备相应经营资质主体对外经营等事实,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为申**司。虽然国**司和申**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因运输合同约束国**司和申**司,其他当事人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无关联,国**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运输合同运送的是危化物品C5,申**司委派危货押运员王**和司机关*进行运输,货物已经从陕西运送至国**司处,运输阶段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申**司运送的危化物品,应根据性质对货物的卸载和收货人的接收履行协助义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显示,王**和关*岗位职责不清,安全意识淡薄,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因王**、关*代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应由申**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又因国**司超范围隐蔽性组织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没有完善对该公司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投入,在各项软、硬件设备设施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安安全条件、安全防护设施缺失的情况下,雇佣工人无证上岗,危险物品卸货期间不到现场,致使工人违章操作,没有组织制定完善的应急救援措施,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国**司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司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在运输合同中承担70%的违约责任,申**司承担30%的违约责任。三、国**司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如何赔偿。国**司主张的损失为10·22事故直接经济说明中的货品损失、设备损失部分及其所举证的证据三中的损失,经查货物损失为384525元,设备损失为5398元,共计389923元,因证据三中的证据本院未采信,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违约责任的划分,申**司应向国**司赔偿116976.9元。四、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但条款约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存在该免责事由,故财保险洛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洛阳**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国**有限公司赔偿116976.9元;二、驳回郑州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国**司负担12186元,由申**司负担161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申**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申**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调查报告以及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中旬国**司法定代表人任**与张*联系委托张*将国**司在陕西省预定的“碳五”运到郑州,张*指派其雇佣的司机王**和关*驾车将“碳五”运到郑州,卸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以上事实说明与国**司任**商谈并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的是张*而不是申**司;张*本人在申**司并没有任何职务,也不可能代表申**司;执行运输任务的是张*雇佣的司机,与申**司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受张*指派而不是受申**司指派;运费也从未经申**司而是由张*结算。因此,申**司没有与国**司订立及实际履行合同的任何事实。一审认为张*使用了挂靠在申**司的车辆进行运输,因此认定申**司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但是车辆本身并不是运输合同主体,而是张*为履行合同而使用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仅仅是履行运输合同其中的一个要素,其他比如司机和押运员的安排、运费数额、不可预见的罚款、事故风险承担等都要运输合同当事人承受,运输工具仅仅是运输合同中的一个因素而已,运输工具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合同当事人。而且,张*和国**司订立运输合同以后,既可以使用自己的车辆进行运输,也可以通过租赁、借用或其他方式使用其他车辆进行运输,被使用的运输工具不是特定的,可以是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车辆,运输工具所有人不等同于运输合同当事人。再加上关*和王**并非申**司员工,而是受张*指派驾驶车辆。因此,张*订立合同并指派自己的雇员驾驶车辆运货,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一审认定上诉人申**司是合同主体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国**司损失的证据不足。国**司主张损失的证据是安全监督局出具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说明》,一审认定其中的“碳五”27.7吨价格180050元;混合苯25吨价格176275元;甲醇12吨价格28200元,合计384525元,加上两台空调5398元,共计389923元。但是除了“碳五”外,申**司现场并未见到甲醇和混合苯,也没有证据证明申**司事故发生时存放甲醇和混合苯及空调,更没有证据证明申**司的混合苯损失25吨,甲醇损失12吨、空调已经全部损坏。安全监督局作为安全事故处理机关可以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就像交警队撤离交通事故一样,但并没有鉴定价格的法定权力,其作出的价格认定不具备法定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申**司依然有义务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存在的物品、受损的具体程度和数量。比如货品损失具体损失数量依据蒸发量,而蒸发量是主观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比如设备损失,该《说明》仅仅证明有空调两台、价格5398元,但是空调是否被毁损、毁损程度如何、需要修复还是报废重购、修复或重购的价格如何均没有涉及,因此不能证明损失数额。民事赔偿以“填平”损失为基本原则,需要证明物品的购买价格、受损时的折旧市场价格、受损后需要修复的价格,或者无法修复的需要重新购置的价格,并减去残值才能确定责任人要“填平”的具体数额,即实际损失数额。三、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244000元)、两份商业三责险(车主50万、挂车5万)、司**(10万×2)、承运人责任险(含货物损失险15万及货物第三者责任险20万),累计可用保险限额134.4万元。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事故发生于车辆使用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车人员关*和王**已经适用司**予以赔偿;车外第三者已经适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予以赔偿。尽管本案一审认定不能使用承运人责任险,但是对于能否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并没有作出结论,参照生效判决本案损失应当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例如本案一审认定的甲醇、混合苯、空调等,至于“碳五”损失,由于货物在车外发生爆燃损失,同样也应当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判决认定承运人责任险免责事由成立是受仲裁裁决书误导造成的,仲裁裁决书涉及车损险中的火灾自燃险附加险能否免责的认定,是关于车损免责的争议,并不是关于承运人责任险的免责事由的争议,两者并非同一保险,一审混淆了两种保险,而且仲裁庭的裁决也不是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洛**院的生效判决不仅明确本案可以适用商业第三者险,更进一步明确承运人责任险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适用,只不过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经足以赔偿该案第三者损失,不需要适用承运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罢了。就本案而言,申**司认为应当首先适用余下的467385.7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有不足部分再适用承运人责任险中的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如果“碳五”损失认定为本车货物损失,则适用承运人责任险中的15万元货物损失险予以赔偿。综合以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申**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国**司、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司答辩称:一、申**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申**司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申**司与国**司的运输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在实际履行中因申**司违规操作发生爆燃事故致合同未履行完毕。申**司曾多次与国**司发生运输法律关系,不止一次给国**司运送货物,张*每次与国**司联系运营业务时始终都是以申**司经理的名义联系的国**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给国**司运送危化品的事故爆燃车辆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及管理人均是申**司,申**司是法定的车主。申**司与张*签订的内容条款有涂改的车辆运营合同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申**司与张*签订的条款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更不能免除其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另,运送危化品与运输一般的货物不一样,其具有很大危险性和专业性,必须由押运员和司机监装监卸危化品入库。三、因申**司安全意识淡薄,岗位责任不清,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章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没有做到监装监卸危化品入库,也未能做到点交点收,更没有将运送的危化品“碳5”完全卸车入库,最终导致运输合约发生根本未履行完毕。其严重的过错违约行为最终导致了爆燃事故的发生,造成国**司的原材料、机器、厂房、设备、配件等损毁,给国**司造成巨额财产经济损失,依责、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申**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答辩称: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明确是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赔偿,本案为安全生产事故非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发生不是因我方承保车辆引起,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不适用三责险和交强险,申**司对三责险的理解有误。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背面直接印刷有保险条款,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足以证明该条款第27条第(一)、(四)项的约定有效,保险公司不应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三、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国源公司明确追究的是违约责任,保险公司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联,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四、无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和受损物品的鉴定意见,仅凭安监局损失证明,无法确定国源公司的实际受损数额。五、洛**级法院判决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错误的,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已提起再审,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裁判参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陈述意见称:王**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司的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申**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及关*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司以申**司未尽到安全运输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申**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申**司上诉称,其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根据查明的申**司与张*签订车辆营运合同,允许豫C96798、豫CK982号牵引车和半挂车登记在申**司名下,并由申**司对外签订保险合同,以及危化品运输需要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等事实,能够证明申**司与张*之间存在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关系,张*与国**司达成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申**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申**司系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应对张*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违约责任认定问题。涉案运输合同履行中,由于申**司未尽到对危化物品的卸载和协助收货人接收义务,以及国**司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缺失,违章操作等原因,导致双方运输合同目的落空并产生损失。相关事故报告书认定申**司负有直接责任,国**司负有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并酌定由申**司承担30%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国**司的损失,国**司为此提供有郑州市中原区安全生产事故监督局出具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说明》,显示损失项目清楚,计算有据,能够证明国**司的损失共计389923元。申**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损失说明,故申**司关于涉案损失认定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国**司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司应当依据责任比例对国**司承担30%即116976.9元的赔偿责任。至于申**司上诉提出的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与保险关系中责任承担与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问题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判决对此问题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申**司关于应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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