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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1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谦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原区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载明:该办法的制定是“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一村一案’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中原区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李*与中原区大李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结合《中原区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拆迁安置事宜达成的协议。由此可以看出,先按照‘因地制宜、一村一案’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中原区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确定拆迁补偿的对象,进而由拆迁安置部门确认并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相关拆迁安置对象的确认及筛选均由相关拆迁部门来进行确认,拆迁补偿财产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确定,上述过程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合意所能施行,李**认为其为拆迁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即应由相关部门来进行确认,进而依据《中原区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要求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李**要求确认李**、李*共同享有拆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大李村七组宅基地(证号:郊宅字第0005198号)(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拆迁补偿费及安置房等财产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李**未经相关拆迁部门确认其为本案争议财产的权利人,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争议财产存在利害关系,故李**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李**与李*之间的财产份额比例确认并分割之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是错误的。本案中,李**依据分家协议即《分单》,取得本案诉争的被拆迁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中原区大李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虽然是与李*个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依据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李**父亲李**的名字,李**基于共有权人,请求法院确认并分割李*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的财产,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为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误解,也是无视于李**明确的一审诉讼请求。李**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被拆迁的宅基地与李*共同享有使用权,不否认李*是被拆迁人,但李**也始终认为自己也应是被拆迁对象之一。三、李**认为:自己是否本案争议的权利人,不是相关拆迁部门来认定,而应是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确认,李**对李*依据被拆迁的宅基地取得的拆迁补偿,是否享有财产权利,以及李*对被拆迁的宅基地是否享有全部财产权利,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一村一案”原则制定安置办法后确认拆迁安置对象,并与其签订补偿协议,进而确定补偿财产;李**一审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完全正确。李**一审诉求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行为,不是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二、李**对被拆迁的老宅宅基地没有使用权,当然无权与李*共同享有依据老宅宅基地使用权分得的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李**已将老宅房屋卖给其弟李书欣,对拆迁房屋没有所有权,李**不是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对象,无权分得任何拆迁补偿财产。三、李**是否是拆迁补偿权益的权利人,首先应由拆迁安置部门确认是否属安置对象后才可进一步确定,法院不能提前介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原区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有关拆迁补助费和过渡费用以宅基地和户为单位进行发放。本案中针对双方争讼的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大李村七组宅基地(证号:郑*宅字第005198号),拆迁安置部门已经确认了拆迁安置补偿对象,李*也已经与中原区大李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根据该协议领取了相关拆迁补助费和过渡费。现李**以1984年6月20日的《分单》为证,以对本案所涉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为由请求享有李*基于该宅基地领取的拆迁补偿费及安置房等财产权益,因该请求引起的诉讼系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113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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