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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阮**、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郑**因与被上诉人吕**、原审第三人洛阳市西**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许**,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郭**、吴长河,原审第三人洛阳市西**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阮**原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史家屯村的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使用证号006660,宗地面积260.5平方米。原告吕**于2004年5月25日与二被告之子阮**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和二被告都在该宅基地上房屋居住。2011年1月6日,吕**与阮**在该院主持下调解离婚,该院制作(2011)西*初字第1387号民事调解书,吕**与阮**协议约定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约定,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约定“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史家屯村3组老区36号有宅基地一所,婚后有分家协议,南边宅基地归阮**和吕**共同拥有使用,面积12米×12米,婚后于2004年7月份建房共两层,上层归阮**所有,下层归吕**所有,离婚不离家(调解书第三项)。婚后因建房有债务,欠债务共33000元整(借吕先锋33000元),阮**承担16500元,吕**承担16500元(调解书第四项)”,调解书当日送达并生效。2011年4月12日,拆迁部门对阮**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丈量登记,其中登记的砖混一、二层13.4米×13.3米(原、被告认可是南宅),砖混三层6.93米×4.15米(原、被告认可是北宅)。2011年7月4日,郑**代表阮**(乙方)与甲方史**委会、丙方西工区人民政府、丁方西工区洛北乡人民政府签订编号为史家屯拆补(2011)0223号《史家屯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486.69平方米,其中宅基证内一、二层实有面积260.5平方米,第三层面积130.25平方米,乙方选择安置房共330平方米三套房屋,甲方还补偿室内装修和附属设施费63681.67元,协议人还对其他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处宅基地上房屋随后被拆除。原告以史家屯拆补(2011)0223号《史家屯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侵犯其权利,向该院起诉。诉讼中,二被告以(2011)西*初字第138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分割共同财产侵害二人合法权益,向洛阳**民法院申请对该调解书再审,洛阳**民法院认为阮**、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史家屯3组36号宅基地上的原二层房屋属二人所有,裁定驳回阮**、郑**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原告提交2004年6月14日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宅基地持证人阮**,由于两个儿子要建房,经肆方商量后,阮**和妻子郑**愿将宅基地使用权分给两个儿子。阮**和阮**两人使用,南北分开,一人一半,每人必须各留二十公分水路,北边为阮**使用,南边为阮**使用,两人必须各留两间房屋给老人住。阮**应向阮**付贰仟元整,北面所有房屋归阮**所有。此协议书一式四份,分别由阮**、郑**、阮**、阮**各一份。肆方均已看过,没有意见,同意在下面签字”,在该证明下面的同意人(签字)后面是机打的阮**、郑**名字,上面捺有指印;公证人(签字)后面是机打的阮**,上面捺有指印;下面有阮**和阮**字样的手写签字,并在签字上捺有指印。原告认为该证明是分家协议,二被告与阮**、阮**共同协商同意,二被告不认可证明也否认捺指印。原告称是2004年7月,和阮**开始在宅基地南部空地盖起二层房屋;二被告称原告和阮**结婚后,包括阮**都在北宅居住,北宅当时二层楼六间房子,南宅出租,2004年自己出资将南宅重建过,拆迁时又在北宅上面加了一层。2011年,原告姐姐吕先锋以阮**借款不还诉至该院,2011年12月23日,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阮**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吕先锋1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吕**与阮**的(2011)西*初字第13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吕**已经取得原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史家屯村3组老区36号宅基地上南宅178.2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故史家屯拆补(2011)0223号《史家屯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原告有权主张相关的拆迁补偿权益。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侵犯其178.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二被告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后,原告主张相关权益的情况下,妨碍原告实现权益,侵犯了原告吕**的权益。原告主张史家屯拆补(2011)0223号《史家屯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因阮**作为宅基地证登记人,使用人,有权与史**委会签订该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30000元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确认被告阮**、郑**侵犯了原告吕**享有的原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史家屯3组老区36号南宅一层178.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拆迁补偿权益。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吕**承担600元,由被告阮**、郑**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阮**、郑**向原告吕**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阮**、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提交有非常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争讼的洛阳市西工区史家屯3组老宅36号南宅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原审根本没有详细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就以洛阳**民法院(2014)洛民申字第208号裁定书裁定结论为由支持被上诉人诉求属于违法裁判。2、原审已经认定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村委会签字《史家屯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而又违法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178.2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更加错误。3、本案中,原审认定这178.22平方米房屋面积的事实错误。4、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并认为是分家协议,上诉人根据没有给二个儿子分家的事实也没在该“证明”上按指印,该“证明”上的公证人处阮**也根本未参与过此事和按指印。5、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盖了占地面积144平方米的上、下两层的南住宅”,洛阳**民法院(2014)洛民申字第208号裁定书中,被上诉人认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在阮**名下,但实际为整个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事实,现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和原审认定事实完全不一致。最终违法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争讼房屋南宅一层178.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拆迁补偿权益判决无据且严重错误。6、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结婚前已经建设和存在。后于2004年7月上诉人将原有房屋拆后重建,被上诉人和阮**二人出资33000元,建房时均使用原来房屋的旧建筑材料。上诉人等出资33000元基本为来支付工人工资。房屋建成后,家庭成员均共同使用,截止拆迁至今的事实。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改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诉争的房产经有关部门协调已达成《史家屯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拆除,该房产一层归答辩人所有,由西**法院(2011)西*初字第138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的事实,该调解书是答辩人与二上诉人之子阮**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已生效。该房产来源于答辩人与阮**夫妻二人投资所建,阮**、阮**、阮**、郑**于2004年6月4日有公证人签字的分家协议即“证明”。分家协议签订履行后,答辩人与阮**夫妻二人投资建成砖混二层房产并借有外债。2011年4月12日拆迁部门对该房产进行入户丈量登记注明是阮**、吕**、砖混一、二层13.4米×13.3米=178.22㎡。一审法院根据拆迁部门入户丈量登记的面积予以判决合理、合法。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综上,答辩人认为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西**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未认定答辩人有吕**诉称的侵权行为,没有判决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吕**没有对该判决上诉,表明其认可答辩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责任。二、阮**、郑**的上诉,未涉及答辩人,没有要求答辩人对其与吕**之间的争议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13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吕**已经取得原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史家屯村3组老区36号宅基地上南宅178.2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阮国献、郑**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因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吕**有权主张史家屯拆补(2011)0223号《史家屯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与吕**相关的拆迁补偿权益。阮国献、郑**妨碍吕**实现相关拆迁补偿权益,吕**请求确认阮国献、郑**侵犯其178.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拆迁补偿权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阮国献、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阮**、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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