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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周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戚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10点,黄**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xx号奔驰越野车在郑*高速南半幅151㎞+700m处与李**驾驶的豫xxx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豫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陈**)。黄**负事实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也致高速护栏,双方车辆受损。后原告将护栏的损失和豫xxx号车的损失赔付完毕,现因自己的保险公司理赔受阻而涉诉。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处购买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614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所举证有: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受损;2、施救费及拆检费发票,证明车辆拆检及施救的费用;3、鉴定费发票24张共2204元,证明车辆鉴定费的数额;4、判决书,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6、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收到原告赔付的614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车损意见书不是本案当事人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裁判依据;2、价格事务所无权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其只可评估物品的价格;3、事故车辆没有维修发票,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仅有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4、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和三责险第七条第七项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所举证有:三者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说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主要内容有: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豫xxx的奔驰车;承保险别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6999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1178550.7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2万/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万/座、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1178550.72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吕**曾将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90万元。本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9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主要内容有:2013年1月20日,黄**驾驶豫xxx号车在郑卢高速南半幅151㎞+700m处与李**驾驶的豫xxx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辆车辆及护栏损失。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3169元由定损单、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鉴定费相互印证,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吕**保险理赔款853169元。

2013年1月30日,郑州市**限公司给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有:车主陈**,车号为豫A×××××的车辆定损损失为53476元。

2013年2月2日,郑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豫xxx车辆为600元,拆检费为3207元。

2013年2月4日,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条》,主要内容有:收到吕**赔偿款61485元。

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黄**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的合同关系有效。保险事故中,黄**驾驶原告的车辆给陈**的车辆造成了损失,且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其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赔偿款6148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要求的保险金61485元在保险限额内,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委托鉴定的,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就有关事项委托鉴定并无不当,被告辩称车损意见书不是本案当事人委托鉴定不应作为裁判依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价格事务所无权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其只可评估物品的价格,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就是对车辆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被告辩称仅有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提交了三者险条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三者险条款并不显示对于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诉讼费的负担是由法院根据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决定的,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吕**保险理赔款61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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