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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科**有限公司、河南新**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河南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7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王**与科**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效;2、判令科**公司限期将停放在王**处的“新飞房车”运走,同时返还王**购车款460000元;3、判令科**公司增加赔偿损失920000元;4、判令新**司对科**公司运走车辆、返还购车款、增加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科**公司与新**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王**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科**公司与无棣丰泽**责任公司(下称无**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加盖有科**公司公章,单位加盖无**公司公章,但显示有授权代表王**签字。合同签订后,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科**公司支付了购车款46万元,科**公司出具了收到条。后双方因车辆销售及使用问题产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中显示:签订合同的双方为科**公司与无**公司,王**是无**公司授权代表,该合同中未加盖科**公司公章,对此科**公司辩称王**的签字位于落款授权代表处,车辆价款也是通过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转账支付的,由此可以确定王**不是购车销售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无**公司的委托签约代表。根据该院查明情况,汽车销售合同签订后,科**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上显示为:今收到王**新飞房车款46万元,经查,王**系无**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付款行为应系代表无**公司,故虽然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中未加盖无**公司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付款行为可以视为对销售合同的追认,故科**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王**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王**于2014年4月以“无棣县**责任公司”为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为科**公司与王**,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生效裁定相矛盾,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科**公司答辩称:一、王**在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是需方代表,合同需方标明是无棣县**责任公司,据此王**作为本案主体是不适格的。本案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二、(2014)红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无棣县**责任公司未提起上诉,对该裁定书与本案原审裁定存在着矛盾,应以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三、法院应当对事实进行审理,综合进行认定。

新**司的答辩意见与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无棣县**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科**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购车合同,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为河南科**有限公司与王**。故本案无棣县**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驳回无棣县**责任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为河南科**有限公司与王**,原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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