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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包头市鑫**责任公司、尉德水、渑池**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限责任公司(鑫**公司)、尉**、原审被告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政通运输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尉**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包**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1日,鑫**公司与挂靠在政**公司的豫M85567货车实际车主尉**签订《金*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豫M85567货车承运鑫**公司23件氧化铝,净重33.96吨,货到付运费,运费每吨155元,发货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下午,到货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下午,若货物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和遭受处罚,均由尉**按价赔偿,并根据处罚证明赔偿损失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鑫**公司按约定将货物装车,当天政**公司将该车的营运及行车手续扣留,并通知实际车主尉**将车辆违章处理后可交付营运及行车手续,但尉**未及时将违章处理。2013年6月17日左右,因尉**未按时归还该车按揭汽车消费贷款,该车辆及车上鑫**公司的货物被华**公司开走。2013年7月25日,华**公司委托河南金**所律师向政**公司和尉**发出律师函,函告其到华**公司协商处理车辆回赎、取回非本车物品、偿还垫款、结清贷款等事宜。

2013年8月9日,东方希望**责任公司因未按时收到货物,扣除鑫**公司氧化铝货款87039.48元,后东方希望(三门**限公司又扣鑫**公司5000元违约金。鑫**公司此后将该车上货物氧化铝出卖给许*强得货款38400元。鑫**公司因处理随豫M85567货车一齐被扣留的货物氧化铝,而发生的交通费等酌定为4000元,其损失合计57639.48元。现鑫**公司诉求判处华**公司、尉德水、政通运输公司赔偿货款损失48639.48元,因扣车行为导致支付给东方希望公司违约金5000元,该货物的吊装费、运输费2040元,交通费7000元,逾期滞纳金20428元合计83907.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鑫**公司与挂靠在政通运输公司的豫M85567货车的实际车主尉**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豫M85567货车承运鑫**公司23件氧化铝,若货物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和遭受处罚,均由尉**按价赔偿。鑫**公司按约定将货物装车后,尉**未按约定将货物运达目的地,造成鑫**公司损失57639.48元,故要求尉**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鑫**公司要求赔偿吊装费、运输费、逾期滞纳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豫M85567货车虽然挂靠在政通运输公司,但实际车主尉**与鑫**公司签订《金*货物运输协议书》时,未经政通运输公司授权,该公司也未在协议上盖章,事后对该协议也未予追认,故鑫**公司要求政通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尉**未按时归还豫M85567货车按揭汽车消费贷款,华**公司将该车辆开走,但车上鑫**公司的货物也随该车被运走,故华**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鑫**公司要求华**公司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包头市鑫金*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损失57639.48元;二、河南**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包头市鑫金*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尉**、河南**限公司承担1298元,包头市鑫金*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我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运输合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鑫**公司在得知车辆及货物所在处后并未要求尉德水取回货物,也未要求我公司向其交付,鑫**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扩大,对扩大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三、鑫**公司损失数额没有证据支持,鑫**公司转卖货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一审依据转售价格与原销售价格之间的价格差认定损失错误。另外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鑫**公司交通费等其他费用4000元亦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尉德水答辩称:一、运输合同虽是我签订的,但是车和货是两码事,华**公司应该事先通知我,让我把货物转移走,再扣车。我觉得对方没有通知我就把车和货一起拉走,华**公司行为属于侵权。二、鑫**公司自身造成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一审认定鑫**公司损失数额没有证据支持。

原审被告政通运输公司答辩称:一、损失扩大与鑫**公司有关系,当时华**司说让鑫**公司带上营业执照等手续,就能提货,但是鑫**公司不拿手续,鑫**公司应就扩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认定鑫**公司损失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三、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尉德水未按时归还豫M85567货车按揭汽车消费贷款,华**公司将该车辆及车上所有权人为鑫**公司的货物一同开走。对该车辆上的货物而言,华**公司并不享有法定或约定权利,在未经鑫**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转移,即对鑫**公司构成侵权。鑫**公司原审诉求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要求尉德水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将案由定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欠当,二审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更为恰当。一审确定案由错误,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扩大损失的问题。华**公司上诉称其通知鑫**公司提取货物,但鑫**公司怠于行使取回货物权利,对扩大损失鑫**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告知鑫**公司取回货物。因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鑫**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失扩大,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扩大具体数额。故华**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鑫**公司将货物拉回后于2014年6月24日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转售给许**,该事实有许**出具的收据为证。鑫**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转售货物,一审依据转售价格与原销售价格的差额认定鑫**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华**公司上诉称该转售行为未经其与尉德水同意,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不能以转售价格与原销售价格的差额认定鑫**公司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鑫**公司住所地在包头市,与案发地距离较远,该公司因处理随豫M85567货车一齐被扣留的货物会发生交通费等必要支出,一审将鑫**公司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等酌定为4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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