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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商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洛阳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韦**,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洛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谢**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被告市商务局成立筹备组,2011年6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筹备组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585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之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中,于2013年8月16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三方签订了《餐厅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一份,约定:依照原来原告同筹备组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中,三方经协商,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撤出施工现场。原告、第三人双方经结算,达成协议:一、乙方(原告)、甲方(第三人)双方确认:甲方(原告)已施工程的总价款共计人民币634万元;二、甲*(原、被告)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原告)已收到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8.3087万元,乙方(原告)未就其已收款项向丙方筹备组提供发票。乙方(原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丙方筹备组提供已收工程款458.3087万元的发票。若乙方(原告)不依约提供,甲方(第三人)有权拒绝乙方(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要求,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乙方(原告)向丙方(筹备组)提供前述已收工程款的发票及剩余工程款175.6913万元的发票后十日内,甲方(第三人)委托丙方(筹备组)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款143.9913万元,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计31.7万元作为质保金,在乙方(原告)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后一年后十日内支付。丙方(筹备组)在支付工程款143.9913万元之后,丙方(筹备组)工作已全部完成,工程涉及的后续事宜由甲方(第三人)与乙方(原告)项目经理赵**另行协商解决。协议还对工程资料整理、装订、移交等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该协议签字并加盖公章。另查明,被告筹备组系市商务局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该筹备组实际由市商务局管理。第三人翰**司是2011年5月之后,由市商务局引进投资市商务局高等职业教育学院的投资方。餐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翰**司已将原告所诉的175.6913万元转入被告筹备组账户。2013年8月21日,原告已向被告市商务局筹备组开具了5856700元的发票。审理中,因被告提出原告未完全依约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至开庭时尚欠开40多万元发票),原告于休庭后的2014年7月17日又开具有署名为“洛阳市商务高等职业教育学院基建筹备组”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483300.00元。5856700元+483300.00元=6340000元。至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完成了出具全部发票之义务(483300.00元发票复印件已经质证存卷)。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提交洛阳市商务局洛商(2014)34号文件,证明筹备组已被市商务局撤销。经查明,未通知原告及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餐厅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不违背法律,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本案被告商务局对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75.6913万元无异议,筹备组对自己账户收取第三人款项175.6913万元也无异议,二被告只是对原告起诉时未依约出具相关发票持异议,审理中,原告已依约将所欠开发票如数出具,应视为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原告完成全部出具发票义务后,应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项。但因三方协议约定,5%工程款31.7万元作为质保金,应在乙方(原告)履行完毕约定义务一年后十日内支付,现虽然第三人也亦将该工程余款175.6913万元全部转付至被告筹备组账户,但该部分工程款(31.7万元)也可按合同约定履行,即可以2014年7月17日为限,一年后的第十日支付。又因原告签订协议时是同筹备组签订,而筹备组则是市商务局为基建项目而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现已被市商务局撤销,所以,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成立的市商务局予以承担。审理中,被告市商务局抗辩自己不是履行协议相对方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务局给付原告洛阳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43.9913万元;余款31.7万元由被告**务局于2015年7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205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洛阳市商务局上诉称:洛阳工**有限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餐厅工程款支付协议》明确约定,洛阳工**有限公司向洛阳市商务高等职业教育学院基建筹备组提供已收工程款的发票及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后十日内,洛阳**限公司委托筹备组向洛阳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洛阳工**有限公司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一年内十日内支付,原审已经查明洛阳工**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开具、交付工程款发票,原审在明知洛阳工**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开票、交付工程款发票,原审在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受理本案,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另外,《餐厅工程款支付协议》明确约定筹备组是受托付款,即使洛阳工**有限公司起诉时具备条件,并且筹备组没有依约付款,其起诉请求也因违反上述规定而不应得到支持。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洛阳工**有限公司的起诉;3、诉讼费由洛阳工**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工**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是在餐厅工程之后签订,向对方出具了5856700元的发票,之后很长时间内,上诉方没有付款,被上诉方多次向上诉方追要工程款,上诉方均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被上诉方向上诉方出具了其余的发票,完全具备了支付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从证据及当时出具发票的事实来说,具备了付款义务,上诉方应当向被上诉方支付工程款;2、筹备组是上诉方成立的下属机构,也是上诉方对其撤销,其应由上诉方承担,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第三方翰**司在签订支付协议后,具体状况时间不知道,但将一百多万元的款转到筹备组的账户上,商务局并未按照三方协议向我方支付工程款,翰**司已经履行完了协议的内容,该支付协议是三方协议并不是普通意义上双方的协议,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规定。

洛阳**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翰**司已完全履行了《支付协议》约定义务,翰**司与工农安装公司、筹备组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餐厅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支付协议”)约定:工农安装公司向筹备组提供己收工程款发票及剩余工程款175.6913万元的发票后十日内,翰**司委托筹各组向工农安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等。协议签订后,翰**司如约将工农安装公司所诉的175.6913万元及时转入筹备组账户。至此,第三人翰**司己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二、翰**司对涉案工程系投资关系,和工农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的工程款是基于工农安装公司与筹各组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翰**司并非施工合同当事人。故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仍应由筹各组完成,第三人翰**司委托筹备组付款仅是作为工程项目的投资人承担相应款项的方式,且己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承诺。故第三人翰**司不是本案工程款的债务人,并非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因此上诉人商务局主张的《合同法》第65条在本案中对翰**司并不适用。综上所述,第三人翰**司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翰**司的介入仅仅是为了帮助工农安装公司、筹备组解决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并且按照《支付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第三人翰**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筹备组系洛阳市商务局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该筹备组实际由洛阳市商务局管理,故原审认定该筹备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由洛阳市商务局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是洛阳市商务局引进投资的投资方,餐厅协议签订后,翰**司已将洛阳工**有限公司所诉的175.6913万元转入筹备组账户,并于2013年8月21日洛阳市商务局筹备组开具了发票。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洛阳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又开具有署名为“洛阳市商务高等职业教育学院基建筹备组”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483300.00元。5856700元+483300.00元=6340000元,完成了出具全部发票之义务(483300.00元发票复印件已经质证存卷)。故洛阳市商务局上诉称本案不具备立案条件的观点,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审已查明,洛阳市商务局对未支付工程款175.691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筹备组对自己账户收取第三人款项175.6913万元也无异议,洛阳工**有限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已将所欠开发票如数出具,已完成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义务,故洛阳市商务局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洛阳市商务局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550元,由洛阳市商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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