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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至2013年1月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21450元,应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133元,支付原告2013年1月份工资100元,支付给原告2012年全年集团手机包月费24元,支付原告2012年的年终福利400元,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11月份的绩效工资2520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700元,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89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与安阳**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办理退养手续,而且双方之间是全日制劳动关系,即使被告想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必须等原告与安阳**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才能签订。原告曾经在被告处为企业职工代办过一段养老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的手续,但二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并不受被告的行政领导,工作时间及工作方式均由原告自行安排,工资的发放都是灵活确定的,原告要求的支付双倍工资,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工资及绩效工资问题,根本就不存在,绩效工资只发放给被告公司的全日制职工,原告并不在其中。失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由于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年终福利及手机包月费问题,只是根据公司的业务性质等是经过领导特批的,并且办理集团手机业务是自愿的,原告并不在其中,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原告到被告处负责为被告方员工办理保险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合同期限。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按原告的实际工作,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1月份,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原告在2007年1月至2013年5月与安阳**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该单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并于2013年5月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接清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安北仲不(20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复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到被告处工作之前已与安阳**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该单位依规定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后并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同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被告欠其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工作了3天半时间,被告未为其发放工资,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机包月费、年终福利、绩效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发放了其所诉的各项款项及被告应给其发放,故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因安阳**限公司已为原告交纳,且该项请求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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