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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玛深**阳景华路分店与田**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沃尔玛深**阳景华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洛**路分店)与被上诉人田**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尔玛洛**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原告受聘至被告沃**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4日清明节,原告在当日排班为休息的情况下,于上午11点多刷完上班卡后离开工作岗位,下午六点多又返回刷下班卡。被告发现后,田**就此事件填写了一份《陈述书》,内容为:“我叫田**,于2007年11月16日入职前台,之(只)后转职96部门。在2013年4月4日排班为休息,但是(来)11点多来刷上班卡后,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外出直(只)到下午18点多才回来刷下班卡。当日为清明节,三倍工资。以上为本人事实(识)陈述”。2013年4月8日,沃尔**路分店就拟与田**解除劳动合同向工会作了《告工会通知书》。工会于同日向沃尔**路分店出具《签收回执》一份,内容为:“现收到沃尔玛深**阳景华路分店发出的关于拟与员工田**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书,本工会同意在2013年4月8日前给予回复意见,逾期未复,视为同意该处理意见”。2013年4月8日,沃尔**路分店以田**“严重违反公司政策”为由向田**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田**于当日签字确认,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8日,田**在沃尔**路分店工作5年半。田**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13元。另查明,沃尔**路分店在招录职员时,均为其下发《员工手册》。2012年12月4日,原告就沃**公司印制的新版《员工手册(草案)》组织了员工学习,田**参加了这次培训学习,并在2013年1月19日对新版《员工手册》进行阅读,并在《确认书》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沃尔玛洛**路分店以原告田**在工作期间私自脱离岗位,离开公司,该行为属于被告公司所明令禁止的行为,在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说明了此行为的严重性及可能导致的后果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未明确说明原告的该种行为属于可直接导致解聘的行为,亦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对被告公司造成了严重后果,达到了可以直接解聘的条件。被告应依据《员工手册》中的规定,先行给予原告田**纪律处分。综上,被告直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其公司政策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金的数额,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确定为1413元×5.5个月×2=15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洛**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43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洛**路分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沃尔玛洛阳景华路分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而得出错误判决。理由如下:1、一审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田**违反上诉人的劳动规章制度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性,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田**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其行为既不符合公司政策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39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用人单位“明令禁止”或可直接导致解聘的情形,也未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首先,上诉人所制定的《员工手册》内容过于苛刻,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其次,《员工手册》中规定“所有的不诚实行为,不论其涉及金额的大小,均构成对本手册的严重违纪”,说明上诉人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内容未区分具体情节,什么情况下是一般违反,什么情况下是严重违反,即对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内容没有具体规定和量化。上诉人应依据《员工手册》中的规定,先行给予原告田**纪律处分,而不应直接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擅自解除与被上诉人田**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此外,另查明:

1、原审卷中显示,2013年4月24日田**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沃尔玛洛**路店依法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56元(6个月双倍工资),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沃尔玛洛**路店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田**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显示李**为田**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后田**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沃**公司《员工手册》中第8.2.4(3)“解聘”中规定,员工的不诚实行为或不坚持诚信原则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错误行为,会立即导致解聘。

3、二审庭审后,田**申请证人李**、许**到庭作证。李**称,其原系沃尔玛洛阳景华路店稽核部门员工,曾与沃尔**路分店存在劳动争议,但已经结案并履行完毕;2013年清明节当日与稽核部门主管许**到食品部检查,食品部部门主管陈**在场,看到田**跑来,陈**让其到盛德美把价格摸一下,该打卡打卡;陈**也与沃**公司存在诉讼。关于陈**,解除合同时都要写,是由稽核部门执行的,写的时候在稽核部门办公室,有监控录像,也有声音录音。许**称,其原系沃尔**路分店职工,当日与田**的部门主管陈**检查商品保质期、标签情况,期间田**去了,陈**让田**去大张**美做市场调查;其本人在2013年12月18日后与沃尔玛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无纠纷。

沃尔玛洛阳景华路店质证称,李**在本案仲裁阶段是田**的委托代理人,其本人也与公司存在诉讼,不能作为证人;公司并没有离职的录音录像记录,田**离职前写的陈**对事实没有异议,公司对其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合法,李**所说是虚假的;许**的身份无法核实,其在仲裁和一审中许**均未出庭作证,对其所说不予认可。

4、田**称其离开公司时其主管陈**还未离开公司,之所以没有向陈**报告此事是因为当时也不想在公司干,后来感觉太亏,公司是在变相裁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4月4日清明节当日上午田**刷上班卡后脱离岗位外出、下午返回刷下班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外出原因,田**书写的陈述书中承认“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外出”并写明“当日为清明节,三倍工资”,二审期间又提供李**、许**证言称系部门主管指派其外出调查,对此,本院认为,李**、许**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对抗田**本人书写的陈述书,且田**如系受指派外出,在遭到公司质疑时未要求公司向指派人核实却写下上述陈述书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对李**、许**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当履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田**在2013年4月4日清明节当日到单位刷上、下班卡,却未实际上班,其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劳动规章制度对于员工诚信的要求,沃尔**华路店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田**要求沃尔**华路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沃尔**华路店已垫付,由田**直接向沃尔**华路店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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