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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和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原告2015年3月8日双方吵嘴生气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被告至今没有联系过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可,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两人的成长环境及生活习惯的不同产生一定摩擦,这种情形很正常,双方处于婚姻磨合期,被告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加了解,共同努力消除隔阂,共同幸福生活,恳请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有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已分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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