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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反诉被告)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7月15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娄**、乔**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9月1日,原被告为明确双方此前债权债务关系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20533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可延长至2013年9月1日),借款月息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违约迟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于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自2013年3月31日之前欠原告利息91232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利息4561元。被告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20533元及利息69008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真正的借款关系,原告并未实际借款给被告;二、原告也未从其他债权人处合法获得债权转让,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无效,因为该转让行为未获得被告债权人的同意,故此,原告同样没有资格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三、本案所谓的债权转让,相关人员试图借合法形式掩盖原告与其他真正债务人之间的非法集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四、本案的基本事实浩瀚投资公司以冯**为借款人并通过担保的方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社会公众人员非法集资,又将所吸收的部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实业公司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将款付给浩瀚投资公司,浩**司也未能将款付给原告在内的借款人,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来源于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来源于非法集资,而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真正的借款事实。

反诉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借款给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并未取得合法债权,该合同关系无效,此前被告通过自身或他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均属不当得利,原告应予返还。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无效;二、原告返还被告不当得利85389元;三、返还被告为原告出具的91232元欠条。

反诉被告张**辩称:1.被告提出反诉超出了法定的反诉期限,应当在举证期内进行反诉。2.反诉请求的第一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那么本诉要求本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本诉时,首先要确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所以反诉请求的第一项不需要单独提出。对于反诉实体方面的答辩意见是:双方之间签订的虽然是借款合同,但其本质是从第三人处合法取得的转让来的债权,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并以借款合同的方式予以认可。此后,被告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部分利息,从签订合同到现在,时隔将近三年,提出债权转让不合法,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所以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豫(昊*)2011第1017号)、融资对接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源于债款转让而形成,原告所主张借款的来源合法。证据来源:(2014)原民初字第1408号案件卷宗中被告提供;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付款计划书。证明原、被告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签订借款合同,并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并出具详细的还款计划。证据三: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自认违约的事实;证据四:中**行转款凭证和个人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部分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即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借款担保合同、融资对接表作为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借款担保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表现在出借人没有签字,不具有合法性表现在该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实际支付借款。该担保合同的标题系非法集资而形成,为此该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融资对接表当然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出借人的签字。对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付款计划书有异议,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事实根本未发生,借据及收据均不真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这三份证据均是虚假的,因为事实上本案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借款。对证据三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有异议,该欠条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也是我们反诉的内容之一。对证据四中信银行转款凭证和个人转账凭证有异议,我们认为转给原告的钱款原告也应返还,也是我们反诉的内容之一。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四份融资对接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来自于非法集资,同时证明该借款担保合同及融资对接表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出借人均未在上面签字,因此是无效的;证据二:提供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对金水区人民政府昊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进行调查,以证明此债权债务为非法集资。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债务已认可,同时认可原告也在70余户里面。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证据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与冯**及浩瀚**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冯**作为出借人借给被告6300万元,浩**司作为连带担保人,期限6个月,被告逾期未还,其中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中的资金6300万为浩**司的资金。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协调,由被告单位和浩**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融资对接表,明确债权转让关系,将6300万债权转让给刘**等人(其中包括出资人原告张**),浩**司将被告欠款中1520533元转让给原告。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载明被告借原告1520533元,月利率1.5%,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付款计划书。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9月1日至今,被告向原告分六次共计支付85389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在浩瀚公司注入投资款,该公司吸收资金以本公司经理冯**的名义出借给企业实体,因经营出现问题,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经政府部门协调,原告资金对接给借款企业本案即被告单位,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确定借款数额并约定利率和支付期限,原、被告签订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无实际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本金152053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刨除已支付的85389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85元,反诉费967元,共计254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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