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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芳、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1日在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1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张某某)带走自己随身物品,其他财产全部归女方(王某某)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原、被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套房屋,一套位于郾城区泰山路X号楼XX号;一套位于源汇区祁山路X号院X号楼X单元,两套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由于生活困难,无钱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一直未过户。为了探视孩子方便,被告在离婚后暂住在泰山路X号楼XX号房屋。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无事实依据,双方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已按约定做过处分,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2月1日,原、被告在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某某;乙方王某某。因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财产分割,甲方带走自己的随身物品,其他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二、子女抚养及探望方式,儿子张*7岁,由男方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女方每星期探望一次。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两套,一套位于漯河**院家属楼X号楼X幢X号(产权证号010101XXXX号);另一套房屋位于漯河市泰山路X幢XX号X层(产权证号为000001XXXX号)。2006年8月25日,原被告与王某某甲(原告王某某弟弟)签订抵债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夫妻欠王某某甲70000元无力偿还,故将泰山小区X号楼X层东门三室一厅(86㎡)房屋(产权证号为000001XXXX号)抵给债权人王某某甲及其母二人。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2015年6月1日,被告张*某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曹**并于2015年6月1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对财产分割部分约定:“法院家属院X号楼X层X单元120平米住房(产权证号为010101XXXX号)归儿子张*。男方的床铺衣物外,其他一切物品归儿子和女方使用。”该协议达成后,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登记证、抵债书及本院调查房屋产权交易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两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10101XXXX号、000001XXXX号)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有房屋登记信息为证,且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该合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被告张*某)带走随身物品,其他财产归女方所有故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位于漯河**院家属楼X号楼X幢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10101XXXX号)现登记产权认为被告张*某,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泰山路X幢XX号X层房屋(产权证号为000001XXXX号)过户手续,因该房屋已转让给第三人,现产权登记所有人为曹**,现被告履行不能,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房产的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在离婚协议达成前,双方就本案的两处房产已做处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其他财产归女方”不包括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将祁山路的房屋给儿子张*,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在2007年10月11日的离婚协议中做了变更,应以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为准。故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应理解为除被告随身物品之外的所有财产,即包括本案的房产,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该合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漯河市源汇区祁山路中院家属楼X号楼X幢X号〈产权证为010101X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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