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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许**、张**、漯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新诉被告许**、张**、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与被告许**、张**的委托代理人和芳及被告双**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许**通过亲戚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日被告以公司及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打有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6日支付半年利息3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8000元。再后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张**辩称:二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虽然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其实是一种职务行为。该款主要用于双**司的生产经营。二被告并没有使用该款项或用于个人消费,所以二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并且双**司已偿还48000元,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被告双**司辩称:2012年11月2日,双**司由于经营困难,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用于双**司的生产经营。虽然许**、张**在借据上签名,但并没有使用该借款,不属于其二人借款行为,由于双**司经营不善,债权无法正常收回,债务无法正常偿还。另外双**司已偿还原告48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黄国新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借款人许**、张**借款单位双红物流公司(加盖漯河**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11月2日。”借条另载明:“每年利息(陆万元正)¥60000元正,每半年清一次,利息¥30000元(叁万元正)”。2013年5月6日张**在借条上注明:“2013年5月6日已付半年利息,¥30000元,叁万元正张**2013年5月6日。”

另查明:借款时被告许**和张**并非双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被告双**司代理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数额也无异议。被告许**和张**的代理人也表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辩解称许**只是行使职务行为,应当由双**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许**、张**在借款人处签名、双**司在借款单位处签章,许**和张**不是漯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其是个人行为,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至于借款用途问题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故被告许**、张**应和被告双**司履行偿还借款合同相对方黄**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8000元,张**还于2013年5月6日支付了半年的利息30000元。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每年6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许**、张**及双**司应向原告黄**偿还下余借款本金192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5月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张**及漯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192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5月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许**、张**及漯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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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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