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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林**诉被告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3年8月1日起,我受雇于被告在阿利茄汁面关*分店工作。2013年9月24日晚,我在后厨房内滑倒摔伤,致左手桡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十级伤残,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3506.1元。被告除垫付2000元医药费外,对我不管不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慰问金等共计84866.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洛阳经济开发区阿*茄汁面馆是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林**因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待遇方面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2006)6号)第六条的规定,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错误的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事项,作为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事项,违反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规定,应当被驳回起诉。

依照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案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阿利茄汁面关*分店工作。2013年9月24日晚,工作中的原告在后厨房内滑倒摔伤,致左手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150医院进行复位、固定处理后出院,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因不适原告住洛**心医院治疗26天,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共用去医疗费3470.1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曾多次磋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林**伤情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

原告林**的女儿王**系残疾人,离异后与母亲同住洛阳市**02小区56号楼2-602房,林**以打工谋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阿利茄汁面关*分店工作以及原告在后厨房内滑倒摔伤,致左手桡骨远端骨折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的仲裁前置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误工费11153元(239天×1400元÷30天)、护理费2097元(26天×护理人日工资79.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因原告生活居住在城市区,且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精神慰问金3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共计65856.16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问金、交通费等共计63856.1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2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承担622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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