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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5年10月2日后半夜,被告使用两台钩机拆毁郑州**一中学(以下简称八十一中)办公楼与教学楼,摧毁了原告赖于生存的供水设施,宽带网络线路电话,当时就造成全楼断水,原告饮食,洗、冲,需用水全部购买,被迫无奈三次上访至区、市政府部门,直至7号才恢复供水,但供水供电设施并未恢复原样,水电供应还存有隐患,宽带网络线路电话均未修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50元,其中:水费500元(每天100元×5天)、上访期间的误工及交通误餐费950元、网络电视线3000元(每天200元×15天);2、被告拆毁八十一中教学楼时给我家属楼及学生公寓居民45户,造成供水电设施的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保证水电安全;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根据《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是本案物权权利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是该涉案土地唯一合法物权人,作为合法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及郑州**委员会的要求施工作业,其拆建行为合法、有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居住在八十一中校院内的家属楼。2015年10月2日,被告河**发有限公司在八十一中学校内进行施工时,致该校家属楼使用的水和网络电视线路中断,造成停水5天,网络电视线路未修复。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50元,其中:水费500元、上访期间的误工及交通误餐费950元、网络电视线3000元;2、被告拆毁八十一中教学楼时给我家属楼及学生公寓居民45户,造成供水电设施的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保证水电安全;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案的八十一中家属楼中42户均与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家属楼已拆迁完毕。

上述事实有建筑许可证、房产证、二七区**委员会二七计经字(1996)56号通知、二七区高砦村八十一中教师成套住宅楼安置补偿办法、施工现场照片、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及情况说明、被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发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使用的水和网络电视线中断的事实,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此部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访期间的误工及交通误餐费9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水费500元、网络电视线损失3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断水、断网络电视线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因断水、断网络电视线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元。

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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