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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河南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14年6月9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1、返还多向原告收取购房款279.8元,并支付利息55.92元;2、支付因迟*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而产生的违约金4722.2元;3、为原告办理房产土地使用证并支付因迟*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而产生的违约金224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告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820089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水区农业路北、中州大道西嘉业公寓楼1单元8层4号房屋一套,面积为48㎡,单价为4662.5元/㎡,合同总价款223800元。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产权证登记面积为准,按合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可为原告代办产权登记,原告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交纳有关费用,并提供有关办证资料,否则被告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原、被告双方还补充约定有关办理按揭、产权证、土地证等产生的费用及燃气初装费等均不含在总房款内,由原告另行交付。后被告将约定房屋交付给原告。2010年12月31日,郑州**理局把郑**证字第1101000659号房屋登记在原告王**名下,《房屋产权证》载明: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6号1单元8层80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王**,建筑面积为47.94㎡。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由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载明的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小0.06㎡,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购房款0.06㎡×4662.5元/㎡=279.8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79.8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为原告代办产权登记,原告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交纳有关费用,并提供有关办证资料,否则被告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如约向被告交纳办证费,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退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购房款279.8元;二、被告河南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6号1单元8层804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办理至原告王**名下;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负担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最迟应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向上诉人退还多收的房款,被上诉人未履行退款义务,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2、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9日向全体业主承诺于2010年7月底为其办理房产证,如逾期即自8月1日起按照各户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予以补偿,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资料及费用后没有履行办理产权证义务,应当依据上述承诺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基础上,追加判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退还多收房款279.8元的利息55.92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4722.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司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拖延退款,购房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面积差多退少补,上诉人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不应当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二)……;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本案中,上诉人王**于2010年12月3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7.94㎡,比合同约定面积小0.06㎡,被上诉人嘉**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以产权证登记面积为准,按合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将面积差额部分房款退还给上诉人王**,但被上诉人嘉**司至今仍未履行退款义务,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嘉**司返还多收取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嘉**司退还购房款,未支持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利息以279.8元(0.06㎡×4662.5元/㎡)为本数,自2011年2月1日起以同**行存款利率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上诉人王**请求利息55.92元,未超出上述标准,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上诉人王**称被上诉人嘉**司曾承诺于2010年7月底为其办理房产证,如逾期即自8月1日起按照其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予以补偿,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未支持多收房款利息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河南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6号1单元8层804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办理至原告王**名下”、“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河南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购房款二百七十九元八角及利息五十五元九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42元,被上诉人河南嘉**有限公司负担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32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嘉**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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