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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濮阳市**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3月13日,河北北**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豫濮阳F0016、豫濮阳F0017、豫安内黄F0011、豫安内黄F0012的四份《车辆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河北北**有限公司购买品牌名称为陕汽牌、车辆型号为SX3250MP3、驾驶室为德龙F3000平顶驾驶室、每台车结算价为323000元,豫濮阳F0016、豫濮阳F0017《车辆购销合同》提车时须加盖濮阳市**务有限公司提车专用章,豫安内黄F0011、豫安内黄F0012《车辆购销合同》提车时须加盖内黄县开**有限公司提车专用章;濮阳市**务有限公司交付的车辆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车辆登记及运营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如濮阳市**务有限公司交付的车辆不能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办理车辆登记及运营的相关手续,濮阳市**务有限公司同意在接到河**司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条件退车,同时退还河北北**有限公司向濮阳市**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河北北**有限公司及承租人的一切损失。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1日,王*、侯**分别持有符合上述要求的提货单将车从河**司处提走。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显示: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品牌为陕汽牌;车辆型号为SX3250MP3;发动机号为1612FQ737Q。四车的牌照为豫J83976、豫J83986、豫J83926、豫J83916,汽车名为陕汽轩德。2014年3月15日,河北北**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646000元,2014年3月17,河北北**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646000元。2014年2月27日,王*与濮阳市**务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品牌名为陕汽轩德,公告型号为SX3254MP4,车辆数量2辆,单价为281000元,金额562000元,轩德驾驶室,首付定金6万元。侯**与濮阳市**务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品牌名为陕汽轩德;公告型号为SX3254MP4;车辆数量2辆;单价为281000元;金额562000元;轩德驾驶室;首付定金6万元;买方如对质量、规格、型号有异议,应于交(提)货当时提出,否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2014年3月12日,濮阳市**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史**为濮阳市**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职务为业务主管。2014年2月27日,侯**交付首付款12万元。2014年3月13日、3月20日,两份濮阳市德昌资金使用审批表分别显示:合同号S-14-43-44(王*两台),S-14-57-58(侯**两台),因客户以10万元提车,公司须向客户垫付4台保险109720元转入开**司石晓擘账户,其中首付款两台垫27380元分别转入客户王*、侯**账户,共计137100元;S-14-43-44-57-58这4台车辆购置税110427元、4台挂靠费4400元、4台行车记录仪4800元、4台上牌费3200元,以上共计122827元,所有款转入石晓擘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车辆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河北北**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濮阳市**务有限公司交付了陕汽牌轩德汽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4份《车辆购销合同》约定濮阳市**务有限公司交付的车辆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车辆登记及运营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如被告濮阳市**务有限公司交付的车辆不能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办理车辆登记及运营的相关手续,濮阳市**务有限公司同意在接到河北北**有限公司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条件退车,同时退还河北北**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河北北**有限公司及承租人的一切损失。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约定,濮阳市**务有限公司交付的车即使与双方约定的车辆不符,仅有索赔,并非退还车辆即解除合同,且河北北**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河北北**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濮阳市**务有限公司没有构成根本违约,故对河北北**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编号为豫濮阳F0017、豫濮阳F0016、豫安内黄F0011、豫安内黄F0012四份《车辆购销合同》,请求濮阳市**务有限公司返还四台购车款共计1292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河北北**有限公司打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该院不予支持。濮阳市**务有限公司辩称与河北北**有限公司无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河北北**有限公司持有加盖濮阳市**务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且实际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该院确认河北北**有限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故对濮阳市**务有限公司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北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8元,由河北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北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四份《车辆购销合同》,被上诉人返还四台购车款共计1292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濮阳市**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无误。上诉人一审诉请没有证据支持,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四份《车辆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款:”如濮阳市**务有限公司交付的车辆不能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办理车辆登记及运营的相关手续,濮阳市**务有限公司同意在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条件退车,同时退还河北北**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河北北**有限公司及承租人的一切损失。”本案中,并未出现符合以上条款的事实。而且,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濮阳市**务有限公司没有构成根本违约,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上诉人在涉案车辆进行交接时既未提出异议,后来也未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进行鉴定,而且在车辆交接后使用涉案车辆一段时间,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8元,由上诉人河**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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