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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为服装代理商,其代理的速购、兰**、欧**、蒂**、庄**品牌在原告位于濮阳市××区××路与××交叉口万利商场内进行销售,原、被告之间有商业合作和资金往来。2013年初,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向濮阳**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二百叁拾万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借款合同中注明“至开业之日起一年内还款壹佰万元,其剩余部分第二年还清。”2013年5月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李**账户转账100万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中**行账户向被告李**账户转账50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通过其濮阳银行账户向被告李**账户转账8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计还款390874.78元,剩余借款1909125.21元至今未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9125.21元及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借款用途为品牌经营,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被告如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罚息。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表显示,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原告通过扣除被告流资的方式收回借款共计30874.79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濮阳**有限公司法人高**账户还款36万元,剩余1909125.21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李**账户转账100万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中**行账户向被告李**账户转账50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通过其濮阳银行账户向被告李**账户转账80万元。上述转款共计2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用于品牌运营,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间,原告通过扣除被告流资的方式收回借款共计30874.79元,并向原告偿还36万元,偿还本金共计390874.78元,剩余1909125.21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1909125.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濮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9125.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4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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