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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不服濮阳**理中心房产转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濮阳**理中心房产转移登记,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董**、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刘*,第三董**、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理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将坐落于濮阳市**兰花园12号楼3单元11号的房屋从董**名下转移登记在张**名下,为张**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14-1826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马*红诉称:濮**兰花园12号楼3单元11号房屋原本系其与第三人董**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7月23日其与第三人董**协议离婚,濮**兰花园12号楼3单元11号房屋归其所有。后其与第三人董**复婚,该房屋一直没有过户,但该房屋已经是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第三人董**隐瞒真实情况,挂失原有房屋所有权证后,直接过户给了第三人张**。第三人张**与董**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是借贷关系,房屋买卖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而且该房屋是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至今没有还清,不得过户。被告疏于审查,没有查清其与第三人董**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两第三人的过户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14-18266号房产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董**离婚证;2、2013年7月23日离婚协议书;3、2015年9月18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5478号民事调解书;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濮阳市濮房权证字2011-00088号、濮房权证字2014-06988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6、中原油田居民缴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至今仍在玉兰花园小区12号楼3单元11号房屋居住。

被告濮阳**理中心辨称:1、其为第三人张**颁发“濮房权证市字第2014-18266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程序合法,证件材料齐全,登记行为合法,不存在撤销登记的情形。2、原告诉称该房屋本是其与第三人董**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协议离婚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没有办理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我国实行物权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该房屋原系第三人董**单独所有,依据第三人董**和张**的转移登记申请,其认真审核后,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了转移登记,为第三人张**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14-18266号所有权证。原告诉称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足以凭此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程序性证据:1、濮阳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2、2014年12月12日询问董**、张**笔录各一份;3、濮阳市房屋登记受理审核业务书;4、张**、董**身份证复印件;5、房地产权属申请登记收件收据;6、查档单;7、分户图审核单;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实体性证据:1、濮房权证市字第2014-06989号房屋所有权证;2、董**和张**签订的濮阳市房产转让协议;3、税收缴款书;4、濮房权证市字第2014-18266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第三人董**述称:其与张**是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房屋转让过户程序不合法,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本应由其本人亲自去房产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但其只在楼下,没有亲自上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其与董**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的,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9万元借据,加上原有的27万元,证明其与第三人董**之间存在3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意见是:对程序性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该申请书在转移种类一栏未填写,内容不完整;证据2的询问笔录,部分事项未询问;对房屋转让协议有异议,该协议约定的成交价格23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两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税收缴款书显示的房屋所有权计税金额为317940元,说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价格明显不合理,是一种恶意串通行为。实体证据1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第三人董**补办的,补办理由是原证丢失,而董**原证没有丢失,是因为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后将房屋分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也交给了原告。第三人董**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字是我签的不假,但应由本人亲自去窗口签。协议签订原因是因其借张**本息共计36万。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因双方复婚此证已经作废,是无效证件;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6、缴费收据只能证明原告仍在涉案房屋居住,不代表原告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第三人张**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并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房屋实际成交价是36万元。对于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据中有的借款人并非张**,有的没有借款人。被告认为房款的交付并非其审查范围,故不予质证。第三人董**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房产档案资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房屋转移登记的合法性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董**于2010年7月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购买位于濮阳市**兰花园12号楼3单元11号的房屋。2011年1月5日被告为第三人董**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11-0008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显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告与第三人董**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董**复婚。2014年5月29日,第三人董**以原证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字第2014-06989号。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董**与第三人张**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被告工作人员对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房屋是共有还是单独所有进行了询问,两第三人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为23万元。查档情况为:无共有权人,房屋无查封、抵押。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为张**颁发了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4-1826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马**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马**与第三人董**协议离婚,董**认可其擅自处理了原告马**的婚前玉兰花园的房产,董**自愿支付原告马**补偿款50万元,并约定了分期支付的方式。2015年11月5日,原告另案起诉董**、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对申请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进行询问、核实。被告进行了询问、查档核实,在确认交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查封、抵押等影响转移登记的情形后,进行了房屋转移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其在离婚协议达成后,并未到房屋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应查清其与第三人董**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董**、张**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违法或无效,已提起民事诉讼。待其达到诉讼目的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向被告申请更正登记。因被告转移登记、发证行为程序合法,对登记资料已进行合理审慎审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2820元由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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