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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河南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于2014年6月9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1、返还多向原告收取的购房款2336.3元,并支付利息466.96元;2、支付因迟*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而产生的违约金4732.3元;3、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因迟*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而产生的违约金224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告侯**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08200879)《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7)郑**销字第2053号;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北、中州大道西嘉业公寓楼1单位8层5号房,户型为一室住宅,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公寓,属钢混结构,层高2.9米,建筑面积4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672.5元,总金额224280元;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产权证登记面积为准,按合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可为原告代办产权登记,原告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交纳有关费用,并提供有关办证资料,否则被告将不承担逾期办证责任。2010年12月31日,郑州**管理局把郑**证字第1101000656号房屋登记在原告侯**名下,该房产证载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6号1单元8层805号的房产属原告侯**所有,建筑面积为47.5㎡,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由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载明的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小0.5㎡,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购房款0.5㎡×4672.5元/㎡=2336.3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336.3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侯**,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变更到原告侯**名下,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为原告代办产权登记,原告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交纳有关费用,并提供有关办证资料,否则被告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如约向被告交纳办证费,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退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购房款2336.3元;二、被告河南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侯**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6号1单元8层805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办理至原告侯**名下;三、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4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最迟应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向上诉人退还多收的房款,被上诉人未履行退款义务,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2、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9日向全体业主承诺于2010年7月底为其办理房产证,如逾期即自8月1日起按照各户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予以补偿,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资料及费用后没有履行办理产权证义务,应当依据上述承诺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基础上,追加判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退还多收房款2336.3元的利息466.96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4732.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司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拖延退款,购房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面积差多退少补,上诉人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不应当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二)……;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本案中,上诉人侯**于2010年12月3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7.5㎡,比合同约定面积小0.5㎡,被上诉人嘉**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以产权证登记面积为准,按合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将面积差额部分房款退还给上诉人侯**,但被上诉人嘉**司至今仍未履行退款义务,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侯**要求被上诉人嘉**司返还多收取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嘉**司退还购房款,未支持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利息以2336.3元(0.5㎡×4672.5元/㎡)为本数,自2011年2月1日起以同**行存款利率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上诉人侯**请求利息466.96元,未超出上述标准,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上诉人侯**称被上诉人嘉**司曾承诺于2010年7月底为其办理房产证,如逾期即自8月1日起按照其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予以补偿,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侯**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未支持多收房款利息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8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河南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侯**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6号1单元8层805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办理至原告侯**名下”、“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河南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侯**购房款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三角及利息四百六十六元九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15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105元,被上诉人河南嘉**有限公司负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侯**负担95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嘉**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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