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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姣诉邢海江、邢**、邢**、第三人任红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邢**、被告邢**、被告邢**、第三人任红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在濮阳市监狱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登超,被告邢**、被告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任红锋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邢**、邢**、邢**合伙组建施工队,带领本村工人承包工程,原告之子张**是其工程队工人之一。2013年11月20日,在为马庄桥镇孙村任红锋家的楼房施工时,因未采取适当保护措施,导致原告之子张**在施工中触电死亡。被告邢**、邢**、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任红锋雇佣没有相应资质的建筑队施工,应当对被告邢**、邢**、邢**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依法追究了邢**的邢事责任,该案于2014年8月份一审终结,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邢**、邢**、邢**赔偿死亡赔偿金2044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第三人任红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死者张**是因为高压线电击致其死亡,原告应当向清**业公司索赔;张**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有其自身的重大过错,作为受害人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邢**、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孝辩称,被告邢**和被告邢**没有与被告邢**共同组建工程队,不是张**生前的雇主;张**死亡是由于受到电击,被告邢**和被告邢**不是电力设备的所有人;自张**死亡时2013年11月29日至今,从未有任何人向被告邢**、邢**提出任何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邢**和被告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邢**、邢**与被告邢**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张**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张**对其死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4、第三人任红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原告张**的儿子张**在清丰县马庄桥镇任红锋建房工地上捡到的一个笔记本,上面显示有被告邢**、邢**的手机号码,拟证明被告邢**、邢**与被告邢**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邢**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能说出笔记本的合法来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三名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邢**、邢**的委托代理人李**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此证据来源不明,书写人及记录人不明,不存在合法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邢**、邢**的代理人李**向本院提交了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43号邢事判决书1份,濮阳**民法院(2014)濮中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三名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如果三名被告存在合伙关系,邢**和邢**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笔记本记载的内容是何人书写无法确认,并且该记载的内容和原告所要证明主张没有关联,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三名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在证据不予采纳,不能认定被告邢**、邢**和被告邢*江系合伙关系;被告邢**、邢**的委托代理人李**提交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院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2014)清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了被告邢**赔偿被害人张**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5000元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被告邢**履行赔偿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张**在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邢**陈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邢**安排工地工人邢**、邢**、刘**安装吊篮粉刷外墙,张**在工地上搅拌砂浆、搬砖,被告邢**并没有安排张**安装吊篮,张**斜着拉吊篮上的钢丝绳碰到了高压线,触电身亡,张**没有按照邢**的指派从事工作,在没有受到指派的情况下私自拉钢丝绳触电身亡,张**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张**的代理人张**陈述,如果邢**不安排其安装吊篮,张**不会去拉钢丝绳,邢**没有安装安全保护措施,这是造成张**死亡的直接原因。

本院认为,作为雇主的被告邢**在指派工人施工过程中应当做好安全管理,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被告邢**明知施工的房屋距离高压线较近,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未按照雇主邢**的指派从事其本职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应当认定其自身存在过失,对其自身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陈述,第三人任红锋建的是7层楼房,应当雇佣有相应资质的建筑队,但是,任红锋雇佣的被告邢**的建筑队没有相应资质,所以任红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邢**明确承认其没有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中华**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第三人任红锋所建的住宅为5层,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而第三人任红锋却将其自建的5层楼房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邢**,故应当和被告邢**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秋季,清丰县马庄桥镇孙旧寨村村民任红锋将其自建的5层楼房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邢**组建的建筑队承建。原告张**的儿子张**受被告邢**雇佣,在第三人任红锋的楼房建设工地做工。2013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邢**指派邢**、邢**、刘**安装吊篮为粉刷任红锋的楼房外墙,张**在工地上做搅拌砂浆、搬砖工作。当天上午10时许,张**扯着吊篮上的钢丝绳向东扯到任红锋所建的房屋对过的一家幼儿园门口,斜*的钢丝绳和任红锋所建房屋外侧的高压电线接触,致使张**触电死亡。案发后,被告邢**赔偿被害人张**近亲属经济损失35000元,2014年8月11日,本院以(2014)清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邢一年又三个月,被告邢**不服上诉至濮阳**民法院,濮阳**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以(2014)濮中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6日,原告张**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原告张**出生于1933年7月11日,系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大村5排居民,原告张**有两个儿子,长子张**,次子张**;受害人张**出生于1966年3月13日,死亡时年龄为47岁。

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参照河**计局发布的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受害人张**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6个月);2、参照河**计局发布的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受害人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20年);3、参照河**计局发布的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原告张**有两个子女,原告张**年龄为82岁,扶养年限为5年,受害人张**的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为16095.30元(6438.12元×5年÷2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邢**和受害人张**之间系雇佣关系,受害人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且未按照雇主的安排从事工作,自身存在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受害人张**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邢**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邢**已经赔偿给原告张**的经济损失3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第三人任红锋将5层楼房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邢**,且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应当和被告邢**承担连带责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对被告邢**、邢**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邢**赔偿原告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21673.51元(223819.30元×70%-35000元)。

三、第三人任红锋对被告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被告邢**负担3581元,由原告张**负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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