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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盘庚支行与刘**、王**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中国银**阳盘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安阳盘庚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刘**、一审第三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安**申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月10日,刘**向安阳**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阳**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北民调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中行**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安**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中行**支行称,我行与刘**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王**在借据上加盖单位内部印章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对我行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刘**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答辩称,借款是我个人行为,与中行**支行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安**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调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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