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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新乡**限公司、河南日康**新乡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日康**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韩**于2014年8月27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伟**司、日**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08149.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韩**、伟**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韩*红系从事水电装修工作。2014年5月7日9时许,韩*红在去给伟业中央公园的业主家进行水电装修时,在经过地下停车场拿取材料时掉入窨井,致使韩*红受伤。韩*红即到新乡**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脾脏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肺底积液。经治疗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韩*红称已经伟**司人员垫付,下余门诊费1103.1元未支付。原审根据韩*红的申请,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韩*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红最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韩*红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韩*红父亲韩**1938年9月12日出生,韩*红是韩**次子。

原审认定韩**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韩**实际住院27天每天15元计算为405元;营养费以韩**实际住院27天每天15元计算为405元;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其误工费应以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韩**发生事故之日至残前一日共计294天,误工费为25402÷365×294=20460.79元;护理费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为标准,护理时间以韩**实际住院27天,护理费为28472÷365×27=2106.15元;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416.1×20×20%=37664.4元;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为标准,韩**需支出其父亲韩先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5×20%÷2=3219.06元;根据韩**的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交通费以3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36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韩**提交的录音、病历、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韩**在案涉停车场尚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进入该停车场,且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由此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其自身存在有过错;新乡**限公司作为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对于尚未交付使用的案涉停车场,应对有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对此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造成韩**损失,新乡**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审酌情由新乡**限公司对韩**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停车场尚未交付使用,韩**亦无证据证明该停车场已交由日**公司进行管理,故韩**要求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确认韩**的各项损失共计76363.5元,由新乡**限公司承担60%为45818.1元。对于伟**司为韩**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本案韩**未主张,不予处理。对于韩**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新乡**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45818.1元;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韩**负担1769元,新乡**限公司负担2653元。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一、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物业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伟**司辩称:一、韩**上诉称其在新乡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与事实不符,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明显是伪造,经登录企业信息查询,新乡**有限公司不存在,有关印章和证明都是伪造的,一审庭审提交的马**在恩惠五金经营部工作的证明,经登录企业信息系统查询,其提交的证明所加盖的印章与系统查明的印章号不符,企业成立的信息显示2013年12月30日,据韩**受伤2014年5月,仅仅不到五个月时间,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韩**夫妇在新乡市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韩**提交的暂住证是在2014年该办理的,即便是受伤事实存在,也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费用。二、一审程序有问题,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鉴定,一审庭审时伟**司已明确提出了异议,并且在一审庭审后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接收,伟**司在等待重新鉴定期间就做出判决,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韩**的上诉。

日**公司辩称:一、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答辩理由同伟业公司。二、事故发生区域尚未交付,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尚未开始,显然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韩**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鉴定标准鉴定错误,应当重新鉴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韩**受伤地点原因不明,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韩*红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伟**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韩*红也未收到重新鉴定的通知,韩*红在一审提供了伟**司吴经理的录音证据,结合伟**司垫付大额医疗费这一事实,足以证明韩*红在伟业中央公园地下室摔伤的事实,应驳回伟**司的上诉请求。

日**公司未答辩。

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人、法律关系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划分;二、赔偿费用标准如何确定;三、鉴定标准和程序是否合法。

韩**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东申家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二、韩**的驾驶证、行车证、完税登记证明以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合一审提供的暂住证,以此证明韩**从2012年起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伟业质证意见为,申家有的证明是书面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收询问质证,仅凭书面证据不能证明韩**在新乡市市区生活一年以上。完税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只能证明韩**2012年6月到8月在新乡市公安局管辖范围内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不能证明其在新乡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房产证仅能证明韩**2014年11月在新乡市红旗区红旗村购有房屋,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新乡市持续居住达一年以上。

日**公司质证意见为,同伟业共公司意见。房产证的登记是2014年11月,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不能证明韩**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申加有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采纳。证据二不能证明韩**在新乡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新乡**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日对韩**的伤情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胸部损伤构成伤残,应评为X(十)级伤残;其脾挫裂伤达不到十级伤残规定程度,构不成伤残。二、刘**是中央伟业公园27号楼1单元103号的业主,朱**是刘**的母亲,韩**是朱**雇佣的装修水电工。韩**受伤地点位于中央伟业公园27号楼1单元南出口处。三、伟**司支付韩**医疗费37814.6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及责任划分的问题。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停车场尚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进入该停车场,在行走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韩**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伟**司作为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对于尚未交付使用的案涉停车场,应对有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照明设施,伟**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40%为宜。日**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与业主及时沟通,确保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因未尽到告知和警示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以20%为宜。

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韩*红上诉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应结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综合判断,韩*红提供的暂住证签发日期是2014年3月4日,受伤时间是2014年5月7日,而房产证的登记是2014年11月6日,韩*红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韩**的鉴定程序问题。伟业公司上诉称新乡**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对韩**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标准有误,应当重新鉴定。根据最高院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除工伤外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案件,应适用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本院致函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要求新乡**鉴定中心对韩**的伤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胸部损伤构成伤残,应评为X(十)级伤残;其脾挫裂伤达不到十级伤残规定程度,构不成伤残。

据此,韩**的损失有:医疗费38917.77元(37814.67元+1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误工费20460.79元、护理费2106.1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832.20元(941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韩**的父亲韩先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9.53元(6438.12元/年×5年×10%÷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83736.44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伟**司承担40%的责任即33494.58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36994.58元,因伟**司已支付韩**37814.67元医疗费,伟**司可不再赔偿韩**。日**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16747.2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8247.29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日康**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群红各项损失共计18247.29元;

三、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韩**负担4034元,河南日康**新乡分公司负担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韩**负担1352元,河南日康**新乡分公司负担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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