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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某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白某某、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与被**某某、白某某、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某某、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某汽车**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白某某、张*为被告王某某履行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某汽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合同,但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除2011年10月、11月、12月份、2012年3月、5月、7月份被告王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外,其余租金均未支付。依据合同约定,某汽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王某某追索拖欠的所有租金,被告王某某还应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某汽车**公司将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王某某支付拖欠租金220777元,并承担违约金33853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被告白某某、张*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张*签订了协议,已把涉案车辆转让给了被告张*,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辩称:被告王某某已把涉案车辆转让给了被告张*,被告张*愿承担所有的责任;被告张*已支付了7个月的租金,每月租金11883元和另外9000元的租金,支付租金共计92181元,加上已付车辆首付款114273元,共计206454元,总租金为356490元,故被告张*下欠租金150036元。

被告白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汽**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应否予以解除;2、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多少元,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某汽**限公司出具的合同权利转让证明及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车牌号为豫N23625,车架号为LGAG4DY33B3025143,发动机号为87731654;3、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确认函及交车验收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王某某;4、河南**事务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的费用。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被告张*,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某汽车**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是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白某某和张*是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31日,出租人某汽车**公司与承租人即被告王某某、供货人即原告商丘市某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即被告张*、白某某和拓城开来物**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为承租人融资购买上户车型为DFL4251A9、车辆识别码为LGAG4DY33B3025143的车辆,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该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为318269.76元,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完毕并检验确认所购车辆合格后,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59145元,作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由出租人委托供货人代为收取或由出租人指定承租人直接付到出租人指定账户,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承租人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保证金可抵作租期最后的租金,若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则出租人有权将保证金直接冲抵相关费用(包括追索租金的全部费用及违约金等),车辆采购未包含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辆购置附加税、车辆保险费、上牌服务费、GPS安装费、挂靠服务费、公证抵押费用等)由承租人承担,车辆上牌及其他相关手续由供货人或其委托方负责办理,承租人应将前述费用提前预付给供货人,实际发生金额由承租人与供货人据实结算;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5日起,共30个月;融资租赁车辆总租金为356490元,租金按月等额支付,月租金为11883元,承租人于2011年10月起开始按月支付租金,每月租金支付日不晚于当月10日。支付租金的方式为承租人将租金存入其在出租人扣款合作银行所开立的银行卡上,并授权该银行按出租人扣款指令扣收,承租人擅自以其他方式付款所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承租人自负,承租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中止支付租金,也不得对租金作出任何扣减,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应按超期天数每日向出租人交纳相当于应付租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所有到期应付租金得到支付为止;租赁车辆交付承租人后,租赁车辆的毁损及其他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租赁车辆毁损且无法修复或车辆灭失,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将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一次性付给出租人,出租人同时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为便于租赁车辆管理及营运需要,由出租人指定融资租赁车辆落户在拓城开来物**公司名下,租赁车辆被登记于该公司名下仅为方便出租人管理车辆及承租人使用车辆,出租人享有车辆所有权,承租人享有车辆租赁使用权;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等,均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不依本合同约定付款,出租人或其委托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及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运输违约赔偿等)由承租人承担;本合同所列保证人及供货人自愿就承租人在本合同中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在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出租人要求随时履行付款义务,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支付的全部租金及出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出租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无论出租人是否行使了抵押权,保证人承诺无条件随时履行付款责任,保证人或其他方为担保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另外签署的担保、抵押等相关文件,无论该文件如何约定,均不影响保证人依据本条规定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因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相关规定调整对承租人权利义务而主张担保条款无效,本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或变更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若承租人或担保人发生下列任何情况,即可视为承租人违约: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非法使用租赁车辆,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无故退租或擅自将租赁车辆转让他人经营,承租人与他人发生诉讼或纠纷,或承租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出租人认为有可能危及租赁车辆安全及影响租金回收,保证人资信发生变化,且承租人不能重新提供有效担保,出租人认为足以影响租金回收等,出租人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并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收回并自行处置租赁车辆,处置车辆所得不足以清偿承租人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出租人可继续向承租人追索,罚没融资租赁保证金,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承租人、供货人及保证人均同意出租人可以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权益予以转让,无需承租人、供货人及保证人另行出具同意函,但本合同其他方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还款义务及其他责任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2011年8月31日出租人将车牌号为豫N23625号重型半挂牵引头车一辆(车架号为LGAG4DY33B3025143、发动机号为87731654)融资租赁给被告王某某,该车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张*共同经营。2012年1月6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该车辆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给被告王某某下欠车款85000元,正月前还35000元,剩下的5月前还清,如逾期还不清,车归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张*已支付了2011年10月、11月、12月份、2012年3月、5月、7月份的月租金11883元及2012年2月份的租金5000元,共计支付租金76298元,其余租金均未支付。被告王某某并交纳了首期需支付款项合计114273元,其中包括续保押金3000元、租车保证金59415元、担保保证金31827元、加盟费12731元、GPS2800元、入户1500元、调查、公证、抵押、工本2500元、留购金500元,续保押金、租车保证金、担保保证金共计94242元,该三项费用可抵作租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150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出租人某汽车**公司将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出租人某汽车**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原告、被告张*、被告白某某及拓城开来物**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租人某汽车**公司将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即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豫N23625号重型半挂牵引头车一辆交付给被告王某某租赁使用,被告王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全部租金,且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该租赁车辆转让给被告张*,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融资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车辆总租金为356490元,因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张*已支付租金76298元,并交纳了续保押金3000元、租车保证金59415元、担保保证金31827元,该三项费用可抵作租金,共计94242元,因此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租金为356490元-76298元-94242元=185950元。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期限共30个月,租金按月等额支付,月租金为11883元,承租人于2011年10月起开始按月支付租金,每月租金支付日不晚于当月10日,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应按超期天数每日向出租人交纳相当于应付租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所有到期应付租金得到支付为止,因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按合同约定仅支付了2011年10月、11月、12月份、2012年3月、5月、7月份的月租金11883元及2012年2月份的租金5000元外,其余租金均未支付,因此通过计算,截至目前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大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3853元,由于原告仅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违约金3385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张*签订了协议,已把涉案车辆转让给了被告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与被告张*因签订该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车辆采购未包含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辆购置附加税、车辆保险费、上牌服务费、GPS安装费、挂靠服务费、公证抵押费用等)由承租人承担,车辆上牌及其他相关手续由供货人或其委托方负责办理,承租人应将前述费用提前预付给供货人,实际发生金额由承租人与供货人据实结算,因此被告张*辩称已支付租金92181元,加上已付车辆首付款114273元,共计206454元,下欠原告租金150036元,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应支付的全部租金及出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此被告白某某、张*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的租金18595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张*对被告王某某因违约所承担的违约金33853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出租人某汽车**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及原告商丘市某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被告张*、白某某和拓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商丘市某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租金185950元、违约金33853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

三、被告白某某、张*对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商丘市某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租金18595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某某、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商丘市某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原告负担52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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