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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郭某某与新乡**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郭某某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置业)、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弘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郭某某、被告聚兴置业、家弘物业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郭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聚兴置业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向延**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聚兴置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明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2、判令被告聚兴置业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万分之二计息,计款20794元。3、判令被告聚兴置业承担2014年8月9日至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二计息。4、判令被告聚兴置业赔礼道歉。该案在审理中,被告聚兴置业于2014年10月22日书面通知原告交付房屋。二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到被告聚兴置业售楼部接受房屋,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提供接房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未能按照通知要求接房。该案经审理,延**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郭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6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郭某某要求被告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以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聚兴置业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新中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7日,二原告收到被告聚兴置业《履行法院判决并结算费用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看护费用,原告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被告聚兴置业履行判决及合同义务,但被告聚兴置业以看护费用不交,无法办理交房手续为由,拒绝交付房屋。为了能够入住房屋,二原告无奈于2015年4月29日与被告聚兴置业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二原告在被迫签订协议后,被告聚兴置业给被告家弘物业出具了可以交房的通知,家弘物业才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综上,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聚兴置业签订的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二原告与被告聚兴置业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聚兴置业、家弘物业共同返还不当得利14074.19元及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946元,要求被告聚兴置业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拒不交房的违约金139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聚兴置业辩称:一、案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已履行完毕,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条件,依法不应撤销。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其撤销权应视为消灭。二、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告聚兴置业扣收原告物业管理费、看护费等有协议约定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更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及支付利息问题。三、原告诉状所称内容不属实。被告聚兴置业不存在拒不交房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聚兴置业承担所谓2014年10月23日以后的交房违约责任问题,已经经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077号案件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二原告被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重新提起该请求,属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聚兴置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弘物业辩称:案涉协议系被告聚兴置业和二原告之间自愿达成,且扣收有关款项,亦是聚兴置业扣收,与家弘物业无关,家弘物业在本案中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家弘物业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2015年4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聚兴置业签订的《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聚兴置业件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且二原告要求撤销2015年4月29日的协议书。②2015年4月27日《履行法院判决并结算费用通知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不认可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③2015年4月29日被告聚兴置业的情况说明,证明二原告不在被告聚兴置业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聚兴置业就不会把房屋交付给二原告。④(2014)延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新中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聚兴置业违约导致二原告未接到房屋。

被告聚兴置业、家*物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明确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二原告在协议书上也签了名,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对证据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即使二原告对2015年4月27日的结算费用通知书有异议,并不能否认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达成的协议。3、对证据③认为无被告聚兴置业公司公章,且与2015年4月27日的结算费用通知书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证据④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对判决书的解释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部分支持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书上亦写明了被告聚兴置业要求二原告接房,但因物业管理费用产生纠纷,二原告拒绝接房。该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聚兴置业强迫二原告签订协议,亦不能证明被告聚兴置业拒不交房。

被告**限公司、家*物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张*、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对证据①②④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4月29日的协议是被告聚兴置业强迫二原告签订。对证据③因无被告聚兴置业公章且被告对其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

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聚兴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处的第20号楼1单元6层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37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按被告聚兴置业通知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当天原告要求被告聚兴置业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未提交,原告以此为由拒绝受领房屋,仅在业主手册、物业管理协议、业主临时公约、青青家园小区物业使用守则、装修管理协议、装修管理规定、承诺书上签名。原告称被告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竣工验收报告,被告辩称合同约定是向原告“出示”上述文件,而不是向原告“提交”上述文件。2014年10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时,双方因物业费问题协议不成,至房屋交接未完成。原告因上述纠纷于2014年8月8日向**提起诉讼(该案审理编号为(2014)延民初字第1077号),要求:1、判令被告聚兴置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明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2、判令被告聚兴置业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万分之二计息,计款20794元。3、判令被告聚兴置业承担2014年8月9日至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二计息。4、判令被告聚兴置业赔礼道歉。经审理,本院认为,关于房屋交付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本案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前,而被告聚兴置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通知原告交房。在交房当天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在内的业主“出示”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证明文件,被告作为开发商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述业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拒绝受领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没有过错。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向**提交上述文件,经审查,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已经达到了房屋交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10月2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交付房屋,至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应当受领房屋,至于在受领房屋时,原、被告因物业费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房屋不能交接,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认定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共计356天,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344元(370000元×356天×2?/天)。自2014年10月23日后,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因被告当庭提交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系合同纠纷,一方违约后,根据上述规定,没有赔礼道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郭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6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郭某某要求被告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以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聚兴置业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新中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2015年4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聚兴置业《履行法院判决并结算费用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尊敬的张*、郭某某业主:我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接到(2015)新中民终字第44号判决书,另因你违约我公司已将所购买20-1-601号房屋转交于新乡市**有限公司管理。现通知如下:1、履行、结算判决书,同时结算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474.19元及对您所购买的20-1-601号房屋的专职人员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看护费12600元,两项费用合计14074.19元。”原告张*、郭某某在该通知书上写有:“我们不同意贵公司通知内容,请依法院判决履行判决义务及合同义务。郭某某、张*2015.4.27”。

2015年4月29日,以被告聚兴置业为甲方、以原告郭某某、张*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根据(2015)新中民终字第44号判决书,应付乙方26344元。2、乙方应支付甲方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474.19元及所购房屋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看护费12600元。合计14074.19元。3、甲乙双方应付款相互冲抵,冲抵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2269.81元。甲方聚兴置业盖有公章,乙方郭某某、张*签名并捺指印2015年4月2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被**物业处接到房屋并收到被告聚兴置业支付的12269.81元。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聚兴置业签订的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聚兴置业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聚兴置业、家弘物业共同返还不当得利14074.19元及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946元,要求被告聚兴置业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拒不交房的违约金13986元。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协议书应否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协议书明确约定系双方经协商后自愿达成,二原告在协议书签名捺印、被告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受被告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故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由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074.19元及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9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聚兴置业承担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拒不交房违约金13986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我院(2014)延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及新乡**民法院(2015)新中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郭某某要求被告聚兴置业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以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为原、被告双方2015年4月29日所签协议解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郭某某对被告新**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张*、郭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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