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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元德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亿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德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汤**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款18000元,向本院提交有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5个月,拖欠工资数额为1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支付50%,2015年1月中旬支付30%,2015年1月底支付完毕,如被告违约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该协议书上加盖有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内容提供有考勤表、招工协议、招工登记表、任命书(职务记录)、录音材料、郭**证明等证据,其中2015年4月9日郭**证明内容为”以上欠元德*工资,我贷上款,一定给老元付工资”。被告对录音材料、任命书、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答辩认为任命书只是便于原告跑贷款使用,原告所持证据上的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均系原告利用工作之便偷偷加盖的,并提交有录音和视频材料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视频材料只能证实其曾进入过被告公司,并不能证明其进入公司就是去偷盖印章。经原审法院释*,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原告偷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的待证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原告曾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8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不属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汤劳人仲案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争议的性质经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已确定不属于劳动纠纷,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所诉的工资款也应确定为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其它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本案所涉欠款与借款的性质不同,不宜按借款利息进行处理,以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劳务费的利息损失为宜。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上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均系原告私自加盖,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加之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被告也未申请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是义务帮忙,与其公司郭**出具的证明内容明显矛盾,对此主张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汤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元**劳务费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损失(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汤阴**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锦亿仓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元**签订2014年12月6日的还款协议,协议上没有公司任何人签字,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不是上诉人加盖。元**的劳务不值18000元,企业聘用一般退休人员每月1500元左右,原来口头约定元**不要工资,来厂里帮忙实际不足20天,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元**18000元工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元**工资1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元**答辩称,上诉人和元**有协议,上诉人分批分期给工资,2015年4月9日郭**又给我出具证明条,证明欠我工资,贷上款支付。上诉人主张支付1500元工资,元**为其工作了好几个月,不给工资是不会为其提供劳务的。录音可以证明上诉人说不能按每天120元给,元**不同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亿**公司认可元**为其提供劳务,但主张元**系义务帮忙,与锦亿**公司郭**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锦亿**公司认为元**的劳务不值18000元,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上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均系元**私自加盖,经原审法院释明锦亿**公司未申请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元**亦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锦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汤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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