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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顺诉汤阴**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元*顺诉被告汤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亿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顺和被**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顺诉称,2014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职务是副总经理,双方约定日工资120元,主要负责为公司招聘工人。在6月份至10月份期间,由于机器故障造成公司不间断停产,拖欠几十名工人的工资,工人经常催要并到上级劳动部门上访,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才勉强把招来工人的工资发放,但对于原告的工资,被告以未贷上款为由予以推脱。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承诺分批给付。2015年4月份,被告又承诺贷上款后一定给付原告工资,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锦亿**公司辩称,2014年6月底7月初的时候,原告以退休在家没事干,能帮被告跑贷款为由到被告处,当时原告承诺不要工资;由于跑贷款需要个职务以方便对外称呼,公司便答应给原告一个副经理的名份;原告跑贷款一直要求被告请客、送礼,后来被告不同意按这种方法办理贷款,原告便要求公司按120元/天给其结算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只有1个多月,其提交的还款协议和其它手续上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手章都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偷偷加盖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款18000元,向本院提交有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5个月,拖欠工资数额为1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支付50%,2015年1月中旬支付30%,2015年1月底支付完毕,如被告违约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该协议书上加盖有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内容提供有考勤表、招工协议、招工登记表、任命书(职务记录)、录音材料、郭**书面证明等证据,其中2015年4月9日郭**书面证明内容为“以上欠元德*工资,我贷上款,一定给老元付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任命书、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答辩认为任命书只是便于原告跑贷款使用,原告所持证据上的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均系原告利用工作之便偷偷加盖的,并提交有录音和视频材料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视频材料只能证实其曾进入过被告公司,并不能证明其进入公司就是去偷盖印章。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原告偷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的待证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原告曾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8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不属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汤劳人仲案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还款协议、招工登记表、招工协议、证明、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争议的性质经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已确定不属于劳动纠纷,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所诉的工资款也应确定为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其它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原告诉请的利息,其实质为未给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本案所涉欠款与借款的性质也不同,故不宜按借款利息进行处理,本院认为以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劳务费的利息损失为宜。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上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均系原告私自加盖,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加之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也未申请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是义务帮忙,与其公司郭**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明显矛盾,本院对此主张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元**劳务费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损失(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汤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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