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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民诉被告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孙**、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18时30分左右,韩**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希望桥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村路口,遇马**骑两轮电动车在公路上停着穿雨衣,韩**驾驶的摩托车车前轮部分与马**驾驶的电动车后尾部相撞,造成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被送到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马**开放性右小腿多处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并皮肤离断。马**住院治疗29天,韩**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拒不赔偿马**的其他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6857.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在事发至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2、被告目前没有正当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家庭极度困难,针对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是不想赔偿,而是无力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算不规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合法基础上予以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30分,被告韩**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希望桥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村路口时,遇原告马**骑两轮电动车在公路上停着穿雨衣时,致自己车前轮部分与原告马**车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与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中队派员赶赴现场。经勘查,认定被告韩**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无责任。同时,原告马**被送入洛阳**医院住院28天治疗,诊断其伤为:1、开放性右小腿多处损伤(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并腓总神经挫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肌肉、肌键、神经损伤,右小腿骨筋膜综合征);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3、头皮撕脱伤并皮肤离断。陪护一人。先后花费25695.45元。门诊花费652.98元,计26348.43元。治疗中,被告韩**支付原告马**医疗费7000元。现原告马**为向被告韩**追索医疗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以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马**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并支付鉴定费84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针对本案,本院依法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希望桥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村路口时,遇原告马**骑两轮电动车在公路上停着穿雨衣时,致使自己车前轮部分与原告马**车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韩**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原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马**造成的医疗经济损失应依法全部赔偿。原告马**及被扶养人均居住生活在城镇地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被告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使原告马**失去了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权利,该被告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义务,先行赔偿原告马**的经济损失,余欠部分由被告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予以全部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马**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348.43元,误工费25894.64元(249天(伤时至定残前一日)×37958元/年(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25894.64元),护理费2227.80元(28天(住院天数)×29041元/年(2014年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22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住院天数)×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40元),营养费280元(28天(住院天数)×10元/天=2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程度)=44796.06元),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4.18元(原告母亲梁*,1935年7月7日生,生有三个儿子二个女儿,共五个子女,应赔偿5年,14821.98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5年10%(伤残程度)÷5(五子女)=1482.20元;原告儿子马**,1983年4月6日生,肢体二级残废,14821.98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20年×10%(伤残程度)÷2(夫妻二人)=14821.9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为300元,虽无票据,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状况,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符合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共计122831.11元(医疗费27468.43元(医疗费263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9522.68元(误工费25894.64元,护理2227.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4.18元),鉴定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义务规定,被告韩**应依照该规定先行赔偿原告马**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522.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被告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7468.43元,应由被告韩**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全部赔偿。被告韩**辩称在原告马**治疗中支付医疗费7800元,比原告认可其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多800元,但被告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付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没有主张,应从被告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没有证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要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9522.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04522.68元。

二、被告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17468.43元,扣除被告韩**已付原告马**医疗费7000元,实际向原告马**支付的医疗费为10468.43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8元,鉴定费840元,共3678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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