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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牛艳军、刘*、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牛艳军、刘*、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三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6日11时53分许,牛**驾驶豫E7878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与精忠路交叉口时,与沿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汤公交认字(2014)第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牛**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至汤**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共计1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3235元及门诊检查费917.4元(提供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和总清单),又在浚县快庄支出医疗费380元(提供票据1张),合计14532.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误工280天为14000元(提供汤阴县东关路中段一隆御卤香酒店误工证明1份);针对护理费,原告依据本案评估意见书结论主张其需1人护理30天,护理人员为其子程长江,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4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16天,共计480元,主张营养费按15元/日的标准计算100天,共计1500元,并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以其构成十级伤残为由,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为此提交汤阴**事处出具的原告与其女郑**同住汤阴学府家园的证明、购房合同、郑**的房产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其女郑**同在一个户口本),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因伤残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300元(提供有正式发票)。原告车损请求1727元(提交票据2张)。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和英泰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李**的住院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医保用药部分,对于超出医保部分按80%承担责任,且被告英泰财险**支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在浚县快庄支出医疗费380元无正规医院票据而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汤阴一隆御卤香酒店证明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20天;营养费应按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住房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无证据而不予认可;电动三轮车损失因票据系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被告牛**、刘*辩称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另查明,豫E78785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被告刘*借用王**车辆、被告牛**帮忙刘*驾驶车辆时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英泰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牛**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英泰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法对原告李**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英泰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340元,四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所请求的380元浚县快庄费用,该票据系非正式发票且四被告对该380元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4152.4元;原告住院16天,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320元(20元/日×16天);原告提交的汤阴县城东办事处证明、购房合同、郑**的房产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其女郑**同在一个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结合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李**所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酌情认定300元;2015年2月15日绿源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载明的数额不足以证实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又认可其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失,故本院酌定车损为200元;针对误工费,原告事发时60岁,其仅提交汤阴一隆御卤香酒店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为有固定收入人员,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的各项损失为70875.3元,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65922.9元,剩余4952.4元由被告英泰财险**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即198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赔偿款65922.9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赔偿款1980.96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原告李**负担569元,被告刘*负担14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李**长期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实际在城镇居住满1年,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李**的三个女儿两个儿子都在汤阴县城居住生活,李**在2011年就在三女儿郑**家居住生活,给小女儿关系比较融洽,郑**夫妻都在浙江作生意,其两个女儿,大女儿在县城上小学,小孩儿也需要李**照顾。李**大女儿在瓦岗作生意,大女儿和二女儿在县城一个小区居住。二女儿也作生意,李**的一个女儿在县城开了一个理发店,另外一个儿子在外地打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标的车辆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保留对被保险人享有追偿权。

被上诉人牛艳军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刘强辩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审中李**提供了汤阴**办事处的证明、其女人郑**的购房合同、房产证等证据,综合案情,原审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虽无固定收入,但其在女儿家照顾家人亦符合社会生活常理,也是其自身劳动价值的体现方式,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优先保护人身权、适度平衡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的原则,故阳光财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阳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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