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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甲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与李*乙、张**继承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张**与李*乙、张**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及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中,因李*乙于2013年5月19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李*乙的子女李*甲、李*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与李*乙、张**之子李**系夫妻关系,李*系张**之子。2008年6月11日李**因车祸去世,其遗产为位于新乡市丰华路西侧新延路南侧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家属院8号楼东4单元1层东户房产1套,张**系共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张**与李*乙、张**之子李**系夫妻关系,李*系李**之子,对于李**遗留下的张**为共有人的位于新乡市丰华路西侧新延路南侧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家属院8号楼东4单元1层东户房产1套(房产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张**、李*与李*乙、张**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故张**应分得该房产的八分之五,即60平方米,李*、李*乙、张**各分得该房产的八分之一,即12平方米。张**、李*主张的位于新乡市风华路西侧新延路南侧河南煤田地质局三队家属院7号楼东数5单元二层东户房产1套,因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李*乙,共有人为张**,与2002年7月23日李*甲、李**、李*乙所写“集资房子证明”中所注明的“地质队七号楼一套房全有李**自已集资书面说明永远属于李**、张**所有财产”相矛盾,无法确定该房产的权属,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张**、李*主张的位于新乡市风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房产1套,因该房产无产权证书、宅基证,张**、李*以及李*乙、张**亦无确切证据证明该房产的权属,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李*乙、张**主张的被继承人李**的赔偿款268168.55元,因其未预交诉讼费亦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位于新乡市丰华路西侧新延路南侧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家属院8号楼东4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张**享有八分之五(60平方米)的所有权,李*、李*乙、张**各享有八分之一(12平方米)的所有权。二、驳回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张**、李*、李*乙、张**各负担366.25元。

上诉人诉称

张**、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河南省煤田地质三队家属院7号楼东数5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以及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房屋均系上诉人与李**出资,也应作为被继承人李**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2、由于原审判决后李*乙已去世,应当重新考虑本案财产的继承问题。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张**、李**、李*答辩称:1、河南省煤田地质三队家属院7号楼东数5单元二层东户住房一套不是李**的遗产,而是李*乙、张**的房产,因为房产证上载明的是李*乙和张**。2、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房屋是李*乙、张**于1982年出资修建,当时李**还是一个未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尚需父母和家人的供养,根本没有能力和条件自建房屋,因此,上诉人所述均不属实。3、由于李*乙老人不幸已经去世,其遗产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考虑到张**年岁已高,且没有收入来源,在继承方面应该多分。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乙于2013年5月19日死亡。李*甲、李*均系李*乙与张*乙的子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关于本案中位于河南省煤田地质三队家属院7号楼东数5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以及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房屋的继承问题,张**、李*主张以上两处房屋也系李**遗产,应当依法分割,因张**、李*甲、李*对张**、李*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且位于河南省煤田地质三队家属院7号楼东数5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所有权人为李*乙,共有人为张**,而位于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的房屋无房屋权属证书,故本院对张**、李*主张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张**、李*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李*乙的遗产份额重新分配问题,因李*乙已于2013年5月19日死亡,且其法定继承人李*甲、李*也要求继承李*乙的遗产份额,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李**死亡后,原审认定张**、李*与李*乙、张**作为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并判决案争位于新乡市丰华路西侧新延路南侧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家属院8号楼东4单元1层东户房产,由张**分得60平方米,李*乙、张**、李*各分得12平方米的所有权并无不当。在李*乙死亡后,其妻子张**、儿子李*甲、女儿李*均系李*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李**于李*乙之前死亡,故李**之子李*应代位继承李*乙遗产,考虑到张**、李*甲、李*、李*均系李*乙遗产份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对案争位于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家属院8号楼东4单元1层东户房产(属于李*乙的遗产份额12平方米),张**、李*甲、李*、李*各应分得3平方米。综上,位于新乡市丰华路西侧新延路南侧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家属院8号楼东4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张**应享有八分之五(60平方米)的所有权,李*、张**应各享有15平方米的所有权,李*甲、李*应各享有3平方米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新乡市丰华路西侧新延路南侧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家属院8号楼东4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张*甲享有八分之五(60平方米)的所有权,李*、张*乙各享有15平方米的所有权,李*甲、李*应各享有3平方米的所有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张**、李*、张*乙各负担400元,李*甲与李*各负担1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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