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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银**汝州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司汝州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6月3日向汝**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支行为王**安排工作,重新上岗;本案诉讼费由中**支行负担。汝**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汝*劳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庄海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系原中国**支行正式员工,1992年8月到该行工作,职称为经济师,后该行改制为股份制银行,王**与该行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08年9月2日中国**省分行下发豫中银人(2008)372号关于转发总行《关于发送﹤中国**限公司离岗员工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国**限公司员工离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2009年12月17日中国**山分行下发平中银(2009)76号《关于合同制员工离职离岗相关事宜的通知》,决定对其单位符合条件的合同制员工实行离职离岗管理,2009年12月28日王**在中国**山分行的员工自愿离岗申请表上签字,王**接受离岗管理。之后,王**一直享受离岗待遇至今。2015年5月27日王**认为离岗不合法,要求中行汝州支行恢复其工作岗位,申诉至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裁字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王**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对其申诉不予受理,王**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于2009年12月份申请离岗,2015年5月27日王**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王**亦无证据证实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王**系原中国**支行正式员工,1992年8月到该行工作,职称为经济师。后该行改制为股份制银行,王**与该行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应安排王**工作。之后,中**支行以上面有文件为由让王**离岗,王**没有写申请书,只填写了自愿离职申请表,于2009年12月份开始离岗。之后,通过学习法律,认识到中**支行违反规定剥夺了王**的工作权,导致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因此请求裁决中**支行为王**安排工作,重新上岗。根本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中**支行主张诉讼时效,则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支行辩称,王**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称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没有法律依据。王**认为应由中**支行对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承担举证责任,与证据规则不符。王**离岗时填写了自愿离岗申请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中**支行经省行函复同意,按时为其支付离岗后待遇并为其缴纳社保,双方达成合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8日王**在中国**山分行的员工自愿离岗申请表上签字,接受离岗管理。之后,王**一直享受离岗待遇至今,至2015年5月27日王**认为离岗不合法申请仲裁,请求中行汝州支行恢复其工作岗位,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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