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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称投资一条干燥剂生产设备,投资少、见效快,并可以保证销路。被告提出在原告场地内由原告出资投入一条干燥剂生产线设备,承包给被告,每生产一吨干燥剂被告抽取60元承包费,被告承诺,如果效益不好,他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投入各项费用53897元,现被告为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89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解除双方承包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找到原告让其建厂,是原告总经理陈**找到我,说他要建干燥剂厂,说其要建生产线,原告让我领着他去看了一下生产线及我的老客户,原告投资了两条生产线,即氢氧化钙生产线和干燥剂生产线,投资以后,原告说给我年薪十万元,让我负责机械维修和销售,生产线建起来以后,原告让我为其招其他生产人员,我并没有承包原告的生产线,我们双方之间没有具体的协议,我也没有让原告投资。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双方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二、原告要求的53897元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4月1日、4月21日会议记录各1份,其中4月1日会议记录显示:参会人员为:王*、周**、马*、段**、张**,主要内容为:干燥剂前期投资已经超过8万,干燥剂生产线是段**说绝对可以的,销路很好,保证收益,但从投资到现在已超过2个月,未见回头钱,从今天起,干燥剂这块人员公司配齐,由段**负责,从4月1日至4月20日段**必须保证每天不得低于5吨……,从4月20日以后,每天必须保证不得低于10吨,每吨承包费60元,如果干燥剂的销量达不到以上所定的销量,干燥剂生产线的所有投资全部由段**承担赔偿,从今天起,干燥剂出厂必须到财务开出门证,结算方式:现金,10天内必须结。会议记录签字人为:陈**、王*、周**、马*、段**、张**。4月21日会议记录显示:参会人员为:陈**、王*、周**、马*、段**、赵*,主要内容为:4月1日开会所定的任务无完成,这条生产线所有损失由段**承担,从今天起,干燥剂生产线包给段**,明天(4月22日)试一车灰,测一下粉、粒比例,赵*为见证人。会议记录签字人为:陈**、王*、周**、马*、段**、赵*。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以及原告投资建生产线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亏损的赔偿责任。

2、证人王*、马*的当庭证言各1份。以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处的职工,是承包原告的生产线。

3、账目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等共计124页,证明原告为干燥剂生产线投入资金共计53897元。

被告为支持其意见,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赵*、张*当庭证言各1份,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承包关系,会议记录是被告签的字,但会议记录内容不属实,具体写的什么被告不知道,会议记录上的内容没有经过双方协商,是所有参会人员都要签字的。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凭证的真实性不知道,但有被告签字的几页是当时原告让被告给公司购买原材料,原告去公司报销的凭证。原告建厂,被告只是技术员,负责安装,被告给原告打工,原告建厂支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对于被告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系其公司内部会议记录,其内容反映的是原告公司内部的工作安排与部署,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的关系,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系其公司职工的证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系其公司内部账册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失的目的,且该部分证据显示了被告作为职工在原告处报销费用的事实,故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证据与原告证据3相互印证了被告系原告处职工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原告处的干燥剂生产线由被告负责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对于要求解除双方承包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5389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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