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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二人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詹**诉被告郑州市**童装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郑州市**童装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白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詹**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安阳签订GMF童装加盟合同。合同规定履行加盟地点为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店。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采取欺骗手段,向原告收取合同以外不合理的各项费用,致使原告无法经营。2015年7月,根据合同规定,原告要求换货时遭到被告拒绝。后被告又打电话收取合同以外保证金。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退货,不给换取秋装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加盟合同,赔偿经济损失117309.82元(房租14400元,门头装修1200元,品牌保证金5000元,货柜押金2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剩余货款8618.84元,运费2000元,剩余服装56090.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周**、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G.M.F”童装加盟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4、房费收据四张;5、装修门头收据一张;6、收据两张;7、期货订单品类分析一份;8、总体分析表一份;9、对账单一份;10、供货明细表一份;11、火车票四张、飞机票一张;12、光盘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捷米梵童装商行辩称,第一,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G.M.F”童装加盟合同》以及《G.M.F”加盟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上述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履行期限日前已届满,合同已终止。第二,被告同意按照《G.M.F”童装加盟合同》以及《G.M.F”加盟合同补充协议》终止条款的约定处理。对于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承担。

为证明主张成立,被告郑州市**童装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往来单位应收明细账查询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市**童装商行对原告周**、詹**提供的证据1、2、6、7、8、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詹**对被告郑州市**童装商行提供的往来单位应收明细账查询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告周**、詹**(乙方)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捷米梵童装商行签订了《G.M.F”童装加盟合同》和《G.M.F”加盟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G.M.F”童装加盟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加盟销售地区为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店,甲方授权乙方为该区域的(单店)加盟商。特许加盟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壹年。乙方在签订加盟合同时一次性交纳0.5万元品牌保证金,且款项以收据或汇款单为准。乙方首批进货根据店铺/专柜实用面积不得低于六万元。当双方终止合同,乙方若无违约行为甲方于一个月后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乙方三个月之内未能开店或头六个月内进货额不足合同约定金额的50%,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选定店址,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免费提供装修布置方案和进行开业前的指导;乙方按甲方提供的G.M.F”统一店面形象进行装修并承担装修费用。乙方必须使用由甲方指定的辅助物品(如衣架、裤架、模特等),甲方以成本价提供。其他辅助商品如宣传画、手提袋等甲方按比例免费提供。甲方每年举行春夏和秋冬两次订货会,乙方必须参加,订货会订金收取时间为开完订货会的次月,收取比例未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乙方开店首批由甲方配发货品享有100%换货率(必须同款单色齐码);具体退货时间每年分为春夏和秋冬季中和季*各一次;配饰及特价商品无换货率;上述情况下乙方针对个别款式需要特别补货部分及特价货品一律不予调换货,若乙方退回,甲方将原货返回乙方或按给乙方原供货价降低一个折扣作价计算,决定权在甲方;乙方所有换货的产品必需包装完整清洁并填报换货申请表经甲方确认。合同终止(1)特许期届满;(2)乙方首批预付货款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到达甲方指定的账户,否则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终止后(1)约满后45天内甲方将对账无误后的剩余货款退还乙方;乙方应于十天内将所有甲方提供之物件,包括商标标示牌、广告材料、证书及授权书等退还甲方,并承担退还时所需费用。《G.M.F”加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于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开设捷米梵童装专卖店实用面积30平;为扶持乙方在安阳市的发展,乙方享有当季新款100%零库存换货政策(补货款除外);乙方需缴纳品牌保证金5000元,品牌保证金至双方解除合同关系一个月后返还;乙方需缴纳货柜押金20000元;货柜押金以货款的形式分两年返还,一年返还货柜总押金的1/2,两年返完。乙方在合同期内单店的净购货额达到人民币35万元以上,甲方将给予乙方1%的返利;达到人民币40万元以上,给予乙方2%的返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的品牌保证金和20000元的货柜押金。为进行经营,原告与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承租许**位于彰德路原物资局大院房屋门市房一间,面积30平方米,每月租金1200元,按季度收,租赁期限叁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原告分四次缴纳了2015年全年租金1440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为了装修门头支出1200元。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11月4日,原告两批进货分别价值34838.8元和28075.35元,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首批进货不低于60000元的义务,之后,双方互有进货、退货和付款业务发生,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618.84元。为参加2015年度秋冬季货品发布会,被告垫付为原告支出交通费742.5元,并于2015年4月13日在对原告的往来账目中予以扣除,之后账目显示下欠原告金额为7876.34元。在该次订货会上,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15年度秋冬季货品的订单,并于4月15日在总体分析表上签字确认订单詹**”,但未交纳订金。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上发生分歧且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周**、詹**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捷米梵童装商行签订的《G.M.F”童装加盟合同》和《G.M.F”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主张在换货时遭到拒绝,被告收取合同外的保证金,但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而解除,双方未续签合同,故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房租及门头装修费用,属原告经营的正常支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品牌保证金及货柜押金,因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无违反约定的行为,且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对合同中分两年以货款的形式返还货柜押金的约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持有原告交纳的货柜押金已不适当,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一次性返还该货柜押金;对误工费,因合同中约定有订货会订金收取时间为开完订货会的次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当赔偿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余货款,属原告所有,被告应予退还,对原告参加订货会支出的交通费用,双方未约定由哪一方负担,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负担50%,即由被告退还原告371.25元,加上剩余货款7876.34元,被告共应退还原告货款8247.59元;对运费,因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余服装,因原、被告之间并非代销关系,原告主张退还服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捷米梵童装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詹**货柜押金20000元,品牌保证金5000元,剩余货款8247.59元,共计33247.59元;

二、驳回原告周**、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原告周**、詹**负担2004元,由被告郑**梵童装商行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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