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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因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产生意,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2013年10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9700元饲料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一直不支付该笔货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9700元饲料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郑州**限公司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张**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尚欠饲料款297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州**限公司计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柒佰元整,¥29700,欠款人张**,2013年10月9日”。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29700元未付,有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货款2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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