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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潘某某、张*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潘某某、张*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白晗,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葛**,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潘某某组织张**、李**(另案处理)等员工,由员工将被害人拉近股票QQ群,并彼此当托,张**通过在QQ群内编造一些股票大盘涨势图等资料,张**、潘某某虚构股票分析师或者股票指导老师等身份,通过虚构购买股票软件或者加入会员,可以获得内幕消息、专家老师指导,保证收益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2013年12月份,张**、潘某某、张**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丁某某36000元。2013年3月份至6月份,张**、潘某某、张**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分两次共骗取被害人顾某某36000元。张**、潘某某于2014年4月7日已退还丁某某18000元,案发后,张**已退还所骗取二被害人的全部赃款。

2014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转账记录、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存款凭条、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潘某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张**等三人共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张**、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潘某某、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系初犯,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系初犯,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北晨颐商苑小区内,共同合作经营郑州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该公司自运营后,主要从事对股民的诈骗活动。

被告人张**、潘某某、张**等人实施的基本方法如下:由业务员将被害人拉近股票QQ群,张**通过在QQ群内编造一些股票大盘涨势图等资料,张**、潘某某虚构股票分析师或者股票指导老师等身份,通过虚构购买股票软件或者加入会员,可以获得内幕消息、专家老师指导,保证收益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一、2013年12月份,被害人丁某某被骗取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张*乙直接参与本起诈骗行为。案发前,张*甲、潘某某退还丁某某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张*甲、潘某某将诈骗所得款项全部退还丁某某。

二、2013年3月份至6月份,被害人顾某某被骗取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张*乙直接参与本起诈骗行为。案发后,张*甲、潘某某将诈骗所得款项全部退还顾某某。

2014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其在互联网上加入一个股票实战交流群,群主叫语馨,公司名称是郑州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群主在群里吹嘘该公司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师,还有内幕消息,每次开盘前都会提示很多股票,一只股票就能赚15%-30%,加入会员后保证能赚到钱,否则退还会员费,正好其在炒股,想多挣点钱,就相信了。其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8日通过网银往户名为张**的中**行账号转入36000元。群主先后给其一个姓李老师的QQ号码和一个首席老师的QQ号码,均在QQ交流中给其指导交易多个股票,但均没有赚到钱,后其就怀疑被骗了,向对方索要合同及发票,对方各种理由推脱,并将其踢出聊天群。其才意识到被骗。且有涉案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在卷为证。

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被一QQ群主昵称叫“语馨”的加为好友,通过聊天得知其炒股,就让其在网上购买股票,并通过QQ群发一些股票大盘涨势图等资料给其看,并让其购买股票软件,加入用户交流群,并告诉其会有指导老师跟其联系,给其提供内幕消息,保证收益在15%以上。2013年3月份至6月份,其分三次通过网银向张**的账户上转账36000元。且有涉案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在卷为证。

3.李某某证实,2013年6月份,其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北晨颐商苑小区的郑州**有限公司上班。张**、潘某某是公司的负责人。上班后,其就按照张**、潘某某等人培训的内容开始在网上寻找客户,拉进其建的QQ群里,转发张**编造并发布在公司内部QQ群中的一些所谓的股票涨势图,通过这些让股民相信其公司的软件或服务能挣钱,等股民购买软件或服务后,再由股票分析师潘某某继续欺骗股民,或者股民发现不对劲找到其或者潘某某后,潘某某再继续冒充更高级的分析师,稳控股民,直到将股民踢出QQ群。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潘某某分别辨认确认,张*乙即是共同诈骗丁某某的人。

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郑州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5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技术咨询,张**、潘某某系公司股东。

6.扣押物品清单、存款凭证、丁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领取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前,张**、潘某某将18000元退还丁某某;案发后,张**、潘某某家属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并已发还被害人丁某某、顾某某,且顾某某对张**、潘某某表示谅解。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8日2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陈寨村将张*甲抓获,4月8日23时许,潘某某主动来郑州**分局说明情况。2014年4月16日17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将张*乙抓获。

8.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对被告人张**、潘某某、张**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情况予以证实。

9.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和潘某某开始共同经营郑州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办公地址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北晨颐商苑小区,并在网上招聘销售股票软件的业务员,先后招聘了张**、李**等人到其公司上班。其和潘某某负责对员工进行培训,潘某某冒充各种分析师、指导老师、高级分析师等对客户进行忽悠,其在公司的QQ群里编造并发布一些短评、新股预测、股票涨势图。员工们主要负责将客户拉到QQ群里,通过话术骗取客户对其公司产品和服务的信任,从而购买公司股票软件或者加入会员。客户会将钱汇到其名下的银行卡上。被告人潘某某、张**的供述与被告人张**的供述相一致,且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潘某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潘某某、张**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乙系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潘某某共同经营郑州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张*乙等多名员工对股民实施诈骗活动,张**、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该公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张*乙应当减轻处罚。与此同时,对被告人张*乙的辩护人提出张*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甲积极退赃,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潘某某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积极退赃,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潘某某、张**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潘某某、张*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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