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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濮阳市**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2)内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高**不服本判决,上诉于安阳**民法院,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安**二终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3)内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王**、盛新建,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素芝诉称,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产公司将位于紫金苑小区东区4排16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54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而被告**产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又于2007年9月18日与被告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房产出售给被告王**,售价为46.8万元。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及国家利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2007年9月18日被告王**与被告**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高**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与我签订的购房合同变更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我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据此原告高**诉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明,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将位于紫金苑小区东区4排16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5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010年10月8日经原告高**与被告王**协商并告知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产权)变更协议,原告高**以63万元的价格将位于紫金苑小区东区4排16号房屋转让给被告王**,双方另约定,被告王**向原告首付52万元后即可办理合同更名手续,更改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王**积极配合,更名手续完成后,王**应在5日内将下欠11万元房款付清。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一滞纳金计算,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2011年3月16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紫金苑小区东区4排16号房屋以46.8万元出售给被告王**,2011年5月12日被告**公司将该房产交付给王**使用并在内黄县房产局备案,2011年6月14日被告王**经内黄县人民政府审批,取得了内黄县后河字第20110307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2010年10月8日原告高**与被告王**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产权)变更协议书中的王*,系王**之子。2012年原告高**因与被告王**之间购房合同(产权)变更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后原告撤回了起诉。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6月1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10月9日濮阳**法院庭审笔录摘抄一份、2007年9月1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0年10月8日购房合同产权变更协议一份、完税凭证证明一份;被告王**提交的本人身份证一份、产权房变更协议一份、收到条三份、起诉状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契税发票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被告王**与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同一标的物,两份合同的效力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适格。原告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2007年6月13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王**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产权)变更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原告高**于2010年10月8日将其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告王**,合同的主体已发生变更,至此原告高**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2007年6月13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终止。2011年3月16日被告王**与被告**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新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主体王**与精**公司均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且又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9月18日被告王**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和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二被告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与被告**公司初始合同的购房价格,二被告属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和国家的利益。经查,原告高**于2010年10月8日将其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告王**,二被告之间所签合同与原告已无实际关联,不损害原告的利益,若损害国家利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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