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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周雪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周**、周雪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4时50分许,周**驾驶豫A×××××号轿车沿荥阳市科学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瑞特彩印厂门口处时,与周**驾驶的同向行驶至该处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周**被送往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尾椎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周**住院29天,由一人护理,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317.5元、住院医疗费15732.54元及雾化器费35元。周**在住院期间,于2015年5月13日到中国人**三中心医院进行64排CT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170元。该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周**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周**支付鉴定及检查费共计2570元。2015年5月,周**诉至法院,要求安诚保险、周**赔偿周**所诉损失。

另查明,周**系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安诚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又因周**在安诚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安诚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周**的损失。对周**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周**负次要责任,周**负主要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周**承担7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共计18255.04元,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应为60日,由一人护理,周**住院29日,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护理费共计2262.16元(28472*29/365),周**出院后还需护理时间为31日,结合周**住院病历及周**个人情况,暂定护理系数为80%,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该部分护理费为1934.54元(28472*31*80%/365),以上护理费共计4196.7元,该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周**住院29天,周**按一天50元计算,共计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周**住院29天,周**主张58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周**主张计算12年,符合法律规定,周**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周**认为伤残系数为12%,安诚保险认为应按11%计算,因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伤残系数以11%计算,共计12429.25(9416.10*12*11%)元,该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周**受伤治疗情况及双方主观过错情况,周**主张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285.04元,安诚保险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万元,余额为10285.0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即26625.95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综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损失为36625.95元,另外鉴定费、因鉴定而支付的检查费共计257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安诚保险不承担该部分费用,故应由周**负担,再加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10285.04元,共计12855.04元,周**承担70%的责任即8998.53元,周**应赔偿给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保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损失共计三万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九角五分;二、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损失共计八千九百九十八九元五角三分;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周**负担九十二元,由周**负担九百五十八元。保全费五百二十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盛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我方承担周**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周**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且在此次事故中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一个九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0元,两个十级并不能按照高一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标准计算,并且两个十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0.11,并非为0.2,所以其精神抚慰金当热不能达到高一级的伤残精神抚慰金的标准。二、在一审开庭时,周**的实际年龄已经超过68周岁,其赔偿年限应当按照11年,并非12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将第一项改为我方赔偿周**26625.95元(上诉金额为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周**受伤治疗情况及双方过错等情况,原审判决安诚保险支付周**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安诚保险主张按一审开庭时计算周**年龄并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合本案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按12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诚保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盛天平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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