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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河南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甲诉被告河南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闫会会,被告河南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00万元,并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常文荣于2009年3月4日出具有欠款证明,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由拒不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作建房投资;

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万元的事实;

3、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证明欠款属实;

4、2012年度登民一初字第3357号卷内庭审笔录,证明欠款的事实;

5、(2012)登民一初字第3357号判决书及(2013)郑*三终字第1101号判决书,证明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未作处理,但欠原告100万元属实;

6、(2009)登民一初字第1101号判决书及(2013)郑*三终字第562号判决书对100万元欠款事实已确认,被告应该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隆**有限公司辩称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事实不清楚,4没有异议,证据5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判决书并未证明欠原告100万元的事实,证据6(2013)郑*三终字第562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河南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2008年合作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100万元包含于360万元中,而不是又借原告的10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被告河南隆**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登封市**街居委会北街二组安置小区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共同投资合作开发登封市**街居委会北街二组安置小区工程。2015年7月原告手持《证明》一份向我院起诉,《证明》载明的内容为:“河南隆**有限公司欠宋**现今壹佰万元整,常**,证明人文平,09年3月4号”。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常文*时任河南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证人文*的证言显示涉案的100万元借款系河南隆**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宋**陆续借款;3.(2012)登民一初字第3357号卷宗证人马嫩证言显示其作为在场人及河南隆**有限公司的财务出纳不清楚涉案100万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贷关系事实的存在,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及证明人文荣的证人证言为证,且原告对资金来源、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款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做出了合理解释;被告辩称该涉案100万元借款不存在,原审中证人马*证言显示,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马*作为被告的时任出纳,却不能说清涉案100万元的情况,无法支持被告的辩称,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万元计)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84元,由被告河南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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