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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陈**、张**、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陈**、张**、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陈**之夫林**生前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后林**于2014年9月初因病去世,林**名下生前有位于长江路和黄山路两套房产,在林**去世后被告陈**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将位于黄山路5幢2楼4号86.71平方的房子过户到陈**名下、2014年9月29日以16万元低价转让给被告张**、2014年10月20日(14日申请)将位于长江路国税局家属楼10幢3楼15号132.56平方米过户至陈**名下,2014年10月22日(21日签订买卖协议)以15万元低价转让给被告张**,原告认为,三被告之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交易房产的行为并不是真实的买卖行为,而是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买卖行为存在明显恶意串通之故意,且交易后陈**仍然恶意转移财产,明显为躲避债务规避法律,应为无效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现诉请:一、确认被告陈**与张**之间关于郾城区黄山路5幢2楼4号房产买卖合同及交易行为无效;二、确认被告陈**与张**之间关于源汇区长江路国税局家属楼10幢3楼15号房产买卖合同及交易行为无效;三、判决上述一、二项房产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是错误的,已经丧失了胜诉的先决条件,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请。2、陈**与张**、张**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是真实的交易。3、三被告之间的交易价格并非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被告张**、张**辩称:为了抵债,陈**把房子过户给了张**和张**,陈**与吴**的债务二张不知道,因此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林**向原告吴**借款,原告吴**通过银行转账,向林**账户转款100000元。同日,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二分(0.02元/月),每季末清一次,本金于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为一年清。”2014年9月7日林**去世,被告陈**就被继承人林**的遗产继承一事,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向漯河**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被继承人林**的父亲林**、母亲张**、儿子林*、林*均表示放弃对林**遗产的继承权,被继承人林**的遗产由其配偶陈**一人继承。2014年9月25日,原登记在林**名下的位于郾城区黄山路5幢4号的房产(原产权证号:0101015818)产权登记变更为被告陈**,产权变更原因为继承。2014年10月20日,原登记在林**名下的位于源汇区长江路国税局家属楼10幢15号3层的房产(原产权证号:0101035216)产权登记变更为被告陈**,产权变更原因为继承。2014年9月29日,陈**与张**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郾城区黄山路5幢4号的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张**,并将该房产过户至被告张**名下(现产权证号为:2014013208)。2014年10月21日,陈**与张**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源汇区长江路国税局家属楼10幢15号3层的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张**,被告陈**的儿子林*作为张**的代理人在房产转让协议上签名,将该房产过户至被告张**名下(现产权证号为:2014014212)。

原告的上述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认为被告陈**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将两处房产低价转让,要求确认被告陈**与张**、张**签订的两份房产转让合同无效,并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庭审中,被告称黄山路的房屋转让是为了抵偿所欠张**的27万元借款,并非是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涉案房产,长江路的房屋转让是为了抵偿所欠张**的43万元借款,不是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的丈夫林**在2014年9月7日死亡后,在没有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清偿的情况下,被告陈**与林**的其他继承人迅速办理公证手续,由其他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权,将林**的遗产均由被告陈**一人继承,2014年9月25日,本案所涉黄山路的房产变更登记在被告陈**名下,2014年9月29日,陈**随即与张**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张**;2014年10月20日,本案所涉长江路的房产变更登记在被告陈**名下,次日(即10月21日),陈**即与张**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张**。在上述两套房屋的转让过程中,被告陈**的儿子林*作为被告张**的代理人在转让协议中签字,并代为被告张**、张**领取房产证。林*在明知存在大量债务的情况下,放弃遗产继承权,在母亲陈**转让房产的过程中,又作为张**的代理人与其母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代理张**、张**领取房产证,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三被告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转让房屋的行为应为无效,本案所涉两套房屋应恢复登记至陈**名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陈**与被告张**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陈**与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国税局家属楼10幢15号3层的房产(现产权证号为:2014014212)恢复登记至被告陈**名下。

三、确认被告陈**与被告张**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

四、被告陈**与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黄山路5幢4号的房产(现产权证号为:2014013208)恢复登记至被告陈**名下。

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陈**、张**、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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