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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亓顺礼、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公司)与被上诉人亓顺礼、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亓顺礼于2015年7月15日向民**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安盛天平财**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民**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1672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财**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被上诉人亓顺礼的委托代理人安舜,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6日20时05许,刘**驾驶豫NN260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使到民权县城关镇亓堂路口,与由北向南行使的亓**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亓**受伤,二车受损。经民权**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亓**被送至民**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5017.67元。亓**驾驶的海宝牌电动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620元,评估费100元。亓**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刘**驾驶豫NN260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已为亓**垫付现金39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亓*礼与刘**、安*天平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亓*礼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豫NN2601号轻型普通客车在安*天平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亓*礼的损失首先由安*天平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承担。亓*礼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17.67元、护理费26元/天×90天=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4天=1920元、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8年×0.2=15065.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费62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7023.43元,由安*天平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5065.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620元+交通费300元=38325.76元,下余8697.67元,由刘**承担80%即6958.14元,刘**已经垫付3900元应予扣除,即再向亓*礼赔偿3058.14元。亓*礼诉请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亓*礼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共计38325.76元;二、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亓*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058.86元;三、驳回亓*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安盛**州公司上诉称:亓顺礼的伤残程度达不到九级伤残,原审判决驳回采信涉案鉴定意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亓顺礼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安盛天平财**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判决采信亓顺礼伤残鉴定意见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公司,被上诉人亓顺礼、刘**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亓顺礼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合法。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亓顺礼多根肋骨骨折,安盛天平财**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亓顺礼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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