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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被告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王**、王*、太平财**河南分公司(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5月21日20时59分,王**驾驶豫QBJ3**号车*新阳高速公路行驶至新阳高速公路,追尾撞在前方由牛**驾驶的豫EWV1**号车的车左后尾部后侧翻在车道内,致豫QBJ3**号车驾驶员王**和乘车人李**受伤,当事两车及部分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无事故责任。牛**驾驶的豫EWV1**号车所有人为胡**,王**驾驶的豫QBJ3**号车所有人为王强,该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0225元、施救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00元,损失共计1191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答辩。

被告**南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2、由于第一被告王**没有到庭,需要法院核实被保险人是否投有不计免赔险,需要提供原件。3、该保单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保险期间不符合常理,在投保当天即出现重大交通事故,怀疑倒签单嫌疑。4、在本事故中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5、在本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提拱交强险保单,原告没有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扣除2000元财产损失。6、在本事故中本案的施救费,交通费应当由王**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费用为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0时59分,王**驾驶豫QBJ3**号车*新阳高速公路行驶至新阳高速公路,追尾撞在前方由牛**驾驶的豫EWV1**号车的车左右尾部后侧翻在车道内,致豫QBJ3**号车驾驶员王**和乘车人李**受伤,当事两车及部分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6月3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驻公高交认字(2015)第1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无事故责任。

2015年6月15日,牛**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EWV121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实体损失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三和(2015)估鉴字第017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经现场查看、资料核对后作出评估结论:现场查勘该车左后方受到撞击,车身受损严重,该车辆实体损失为110225整(扣除残值折扣300元后。附车辆事故照片、鉴定评估作业表及损失明细表)。支出鉴定费4800元。另提供吊车费票据1600元,施救费票据1500元。庭审中,太平**公司该评估报告结论不明确、缺乏客观且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庭审中,经与王**电话联系,其在电话中称:“法院邮寄的起诉及开庭传票材料已由侄子王**收到后转交给本人,本人现在在外地、无法赶回。王**本人儿子,事故发生后本人及本车的乘车人均受伤,没有向对方安阳的车辆赔付过款。本人的车辆上一年度在渤**公司投有交强险,等从外地回来后尽快与法院联系”。

还查明,豫EWV1**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胡**,驾驶员牛**系胡**朋友、具有C1驾驶资格。豫QBJ3**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王强,驾驶员王**具有C1D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与牛玉生驾驶的原告胡**所有的机动车相撞及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牛玉生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被告王**、王*均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豫QBJ3**号车辆是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侵权人王**依法应与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因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胡**请求的车辆损失按评估报告认定为110225元。被告太平财**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合理质疑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施救费1500元、吊车费1600元,系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为防止或减少财产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为48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王**、王*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连带赔偿2000元,鉴定费48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的责任赔偿范围,亦由被告王**、王*连带承担,其余损失111325元应由被告太平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太平财**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各项损失共计111325元。

二、限被告王**、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各项损失共计6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王**、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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