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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刘**与太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刘**、太平财**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代理人张*,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刘**驾驶着豫AS586T号小型轿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路淮河路北35米处,超车未注意安全与原告秦日明骑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882566号认定,刘**负事故同等责任,秦日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S586T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8元,共计人民币554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0882566号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据2: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据3:原告的身份证件及证明;证据4: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提交的证据有:1.2000元收条一份;2.住院时检查费与医药费票据两张,共计571元;3.行车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驾驶员没有法律规定免责事由情况下商业险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第一组、第三组中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刘**驾驶着豫AS586T号小型轿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路淮河路北35米处,超车未注意安全与原告秦日明骑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882566号认定,刘**负事故同等责任,秦日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属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84958.69元(84189.99元+54元+144元+486.70元+84元)。出院诊断:1.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下腔静脉滤器取出后;4.胃癌术后。出院医嘱:1.穿弹力袜下床活动半年以上(至骨科复诊后);2.口服药物改善静脉回流3个月以上;3.6-8周以后至骨科复诊,如可负重,可停用华法林,口服阿斯匹林继续治疗;4.每周监测凝血功能,INR在2-3之间;5..6-8周以后至骨科复诊,视情况择期取出钢板。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AS586T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被告刘**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0.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秦**与被告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豫AS586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刘**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刘**应付赔偿责任为60%。但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为84958.69元,被告辩称应扣除心脑血管方面和胃癌术后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为510元(15元/天×34天);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剩余医疗费74958.6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44975.21元(74958.69元×60%),扣除被告刘**已垫付的2570.7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2404.51元,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020元×60%)、营养费306元(510元×60%)。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日明医疗费、交通费104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日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322.51元,以上共计53722.51元;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7元,原告秦**负担38元,被告刘**负担1149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刘**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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