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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晋广海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晋**、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晋**、被告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04月13日07时22分许,顾**驾驶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与裕州路交叉口时,与晋广海驾驶的豫R59066号桑塔纳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其伤情已构成残疾(待鉴定)。2015年4月23日,方城**警察大队做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晋广海负次要责任,王**无责任。豫R59066号桑塔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南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晋**垫付3000元。该车投有交强险,为此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13日07时22分许,顾**驾驶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与裕州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晋**驾驶的豫R59066号桑塔纳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446.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2400元。该事故经方城**警察大队认定,顾**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晋**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66848.9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一、被告晋**所驾驶的豫R5906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二、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晋**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顾**驾驶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与被告晋**驾驶的豫R59066号桑塔纳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警察大队认定,顾**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晋**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但豫R5906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晋**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1446.3元;2、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1人);3、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1人)、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人)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8474.49元(9416.10元╱年×9年×10%=8474.10元);7、后期治疗费10000元;8、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酌情支持以3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49980.7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8534.49元(含医疗费10000元)。另21446.3元医疗费由被告晋**承担30%,即6433.89元,因晋**已垫付3000元,被告晋**再赔偿原告医疗费3433.89元。原告请求赔偿修车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8534.49元。

二、被告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医疗费343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1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871元,由原告负担2808元,被告晋广海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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