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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被告周**、安盛天平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菊诉被告周**、安盛天平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周**驾驶豫A7GR67号轿车沿荥阳市科学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瑞特彩印厂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至该处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2万多元医疗费,后期仍需要医疗费。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的证据合法真实,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果被告周**垫付费用,应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赔偿系数应为11%,而不是12%,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4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为多少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5年5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荥公交认字第(2014)第5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证、住院病历、治疗笺各一份及郑**医院门诊收据4张、中国人**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

3、原告及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4、2015年11月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黄**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检查费情况;

5、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驾驶的豫A7GR6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其中中国人**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依据原告在郑**医院住院时间,及该票据出具的时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郑**医院门诊收据,没有加盖郑**医院的公章,对治疗笺,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相印证。对证据3由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4,鉴定费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护理期间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对证据5,因被告周雪槐未到庭,请法院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告所诉过高,但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关于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证、住院病,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国人**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其开具时间在原告入住郑**医院期间,原告陈述因该医院没有64排CT扫描设备,故该医院建议其到中国人**三中心医院检查,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对郑**医院门诊收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庭后该医院又加盖公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治疗笺,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相印证,但该证据上有楚*签名,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楚*系其住院医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证据2中陪护证明,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结合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4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周**驾驶豫A7GR67号轿车沿荥阳市科学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瑞特彩印厂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至该处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尾椎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住院29天,由一人护理,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317.5元、住院医疗费15732.54元及雾化器费3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5年5月13日到中国人**三中心医院进行64排CT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170元。该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共计2570元。2015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诉损失。

另查明,被告周**系豫A7GR6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又因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周**负主要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周**承担7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共计18255.0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应为60日,由一人护理,原告住院29日,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护理费共计2262.16元(28472*29/365),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时间为31日,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原告个人情况,本院暂定护理系数为80%,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该部分护理费为1934.54元(28472*31*80%/365),以上护理费共计4196.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原告一天按50元计算,共计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原告主张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原告主张计算12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原告认为伤残系数为1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1%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伤残系数以11%计算,共计12429.25(9416.10*12*1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双方主观过错情况,原告主张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285.04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万元,余额为10285.0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即26625.95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36625.95元,另外鉴定费、因鉴定而支付的检查费共计2570元,因二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故应由被告周**负担,再加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10285.04元,共计12855.04元,被告周**承担70%的责任即8998.53元,被告周**应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损失共计三万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九角五分;

二、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损失共计八千九百九十八九元五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周**负担九十二元,由被告周**负担九百五十八元。保全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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