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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胡**、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胡**、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将该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该笔借款在2014年10月2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30万元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凭证四张,证明2014年8月22日和同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借出款项30万元,其中第一笔10万元、第二笔20万元;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借款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23日前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被告赵**与原告不认识,没有找原告借任何钱财,原告起诉赵**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赵**的起诉;2、原告与胡**之间的借款与赵**无关,其借款不知情,且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赵**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赵**与胡**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解除。综上,赵**不应承担胡**借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5年10月27日胡**与赵**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2014年9月1号胡**与赵**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2015年1月4日离婚证复印件一份、郑州**档案馆出具的2005年10月27号离婚登记表与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曾于2005年离婚,次年的4月份复婚,但双方感情名存实亡,一直协商离婚,至2014年9月1日再次签订离婚协议,2015年1月份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被告胡**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9月1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胡**转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后被告胡**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侯**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4年10月23日前还清,借款人:胡**,2014年10月8日”。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胡**与被告赵**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7日离婚,2006年4月12日复婚,2015年1月4日离婚,在第二次离婚的离婚协议中,二被告将主要财产分割给女方,男方几乎没有分得财产;并约定男方所有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女方无任何关系,由男方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开庭笔录等为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转款的凭证和被告胡**出具的借条相印证,应予认定,被告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原告侯**与被告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被告胡**与被告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虽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但原告侯**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胡**时并不知道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也未同意债务由被告胡**一人承担,故该协议仅对二被告有效,对债权人即原告侯**没有约束力。被告赵**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二被告在明知被告胡**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将主要财产分割给被告赵**,属于对债权人权利的损害,故被告赵**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此笔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胡**和赵**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侯**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被告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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