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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李*、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李*、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居住地在宝丰县,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此案应当移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提供的居住证明证实:被告李*户籍所在地是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1号楼12号院49号。自2013年4月在宝丰县人民路东段北玉带河桥西居住至今。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提供的居住证明证实:被告李*提供的居住证明证实:被告李*户籍所在地是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1号楼12号院49号。自2013年4月在宝丰县人民路东段北玉带河桥西居住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综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宝丰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宝丰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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