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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群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田**因货款原因欠原告22800元,并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承诺2012年11月7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工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借故推拖不予清偿,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800元、利息2231.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在原告河南**限公司购买欧曼ETX驾驶室总成一台,当时因被告资金困难,未能交付货款,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可拉走货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河南**限公司欧曼ETX驾驶室总成一台,价格贰万贰仟捌佰元(22800元),十一月7号前归还,田**,2012.10.21。原被告买卖成立后,被告拉走货物后未能按其承诺给付原告货款,期间,虽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借故推拖不予归还。原告无奈遂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800元、利息2231.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河南**限公司出具货款欠条时,双方对所欠货款逾期问题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因购买原告货物,为此欠原告货款228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其所欠货款,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时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限公司欠款228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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