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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兴**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设备类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060513);合同金额为180000元;合同约定商品数量为6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货到现场开箱验收无异议后七天内支付总货款的50%;安装调试完毕付总货款的30%;消防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总货款的15%;质保金为总额的5%,质保期限为贰年,期满后两周内一次性付清(自发货之日起240天内未组织消防验收的视同消防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对商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为甲方(被告)收货时对商品的外观、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验收,如果发现不合规定,甲方(被告)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三天内向乙方(原告)提出异议。合同还约定,原告方不能按时交货的以每日按延付货款千分之三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方延迟付款的,以每日按延付货款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初供货完毕,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在合同规定的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项目设计方案原因被告于2013年1月退回1台设备主要配件(退回货物计款25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5套设备,货款金额共计155000元。被告在2013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原告无异议;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方合同签订人刘*支付30000元货款,原告认为该款不是货款,应当是违约金,刘*于2014年8月20日将该款汇给原告。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为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未对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提出异议。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尚欠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兴**限公司供货5套设备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之理由,因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在合同规定的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原告方合同签订人刘*分两次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应当视为货款。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10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6日开始按每日延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未对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提出抗辩或反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6日开始按每日延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河南兴**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兴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货运清单只注明运输到安阳,无法证明所运输货物的名称、品种、型号、数量,不能证明谁收到了货物。上诉人收到的货物是被上诉人分多次交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供完货物,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一直在和上诉人协商,且在2014年1月29日收到上诉人给付的30000元货款。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6套货物,现场勘验照片和笔录证明现有5套设备不全,缺少部分设备,一审法院认定因项目设计方案原因被上诉人退回一台设备主要配件(退回货物计款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是分批供货,上诉人只能对每次供货的内容进行验收无异议,被上诉人如果没有供货,上诉人如何验收。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包括了被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太高的抗辩,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明显错误。另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计算错误,即使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在2014年也收到了上诉人款项,违约金不能从2012年开始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浙江**防公司答辩称:我方提供的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单可以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我方通过物流向上诉人交货。合同约定双方买卖的消防设备用于安阳展览馆项目,我方在起诉前,派人到安阳规划展览馆现场拍照,消防设备上有我公司标志,上诉人只是以未完全收到合同约定的消防设备为由进行抗辩。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甲方(即上诉人)应当在收货时对商品的外观、品种、型号、数量进行验收,如果发现不合规定,甲方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三天之内向乙方(即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第七条第6项“甲方(即上诉人)须在货到后三天内开箱验货(未在此期间验货完毕视同验货合格),甲方违反协议规定拒绝验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称收到的货物不全,没有向我方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因客户消防项目设计方案原因退回个别设备属于正常现象,说明我方是诚实守信的。双方的购销合同是一次性供货,不存在多次、分批供货的情况。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购销合同、货物托运单,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消防工程公司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供完货物,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对商品异议的时间和方法,消防工程公司没有提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且其在2014年1月29日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000元货款,故消防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浙江**防公司要求消防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消防工程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以浙江**防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为由予以抗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消防工程公司对浙江**防公司的抗辩应包括对违约金的抗辩,一审认为消防工程公司没有提出对违约金的抗辩不妥。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付。消防工程公司关于该项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为9000元,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期满后两周内一次性付清。因此,一审法院将质保金9000元也从2012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错误,该9000元违约金应当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河南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96000元,从2012年11月6日开始计算,9000元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均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浙江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河南兴**限公司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浙江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河南兴**限公司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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