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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物流)、原审第三人德银**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中信物流系豫F×××××号货车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车损险,限额279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起到2015年5月27日止。2014年12月3日3时许,郝**驾驶豫G×××××号水泥罐车在卫辉**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与豫F×××××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辆损坏。2015年1月5日,中信物流以郝**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郝**赔偿其车损等损失。2015年4月27日,卫**民法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信物流要求郝**赔偿其全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分别承担50%的责任。同时认定豫F×××××号货车车损为71340元,车损评估费为2500元,施救费2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中信物流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去平安保险进行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信物流所有的豫F×××××号货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车损险,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时,平安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信物流的损失有:车损为71340元,车损评估费为25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75840元。中信物流要求停运损失,因不属于平安保险承保范围,故不予支持。中信物流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及损失均系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平安保险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另本案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德**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中信物流作为车主和投保人,有权获得赔偿,故平安保险辩称中信物流无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中信物流上述损失减去侵权方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下余73840元的50%即36920元应当由平安保险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鹤壁市中**限公司车损等共计36920元。二、驳回鹤壁市**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中信物流负担340元,平安保险负担780元。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约原审第三人是第一受益人,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2、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有误。另,被上诉人在卫**院(2015)卫民初字第167号案件中放弃上诉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当转嫁到上诉人身上。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信物流书面答辩称:1、原审对责任划分及答辩人车损的认定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该事实应予确认。2、保险法规定的受益人不适用于财产保险,上诉人明知在财产保险中不能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在保险单上载明受益人为原审第三人与法相悖,不应支持。答辩人也没有将保险权益让与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在本案中也没有主张保险权益,故本案保险赔偿款应当支付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信物流在上诉人处购买车辆损失险并交纳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信物流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平安保险关于中信物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信物流所有的案涉保险车辆与相对方车辆发生事故引起的责任承担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由平安保险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平安保险不同意赔偿保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平安保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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