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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秦**、天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陈**、秦**、天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秦**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被告金**司委托代理人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6时35分左右,被告秦**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牧野区聂庄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路口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孙**相撞,造成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右侧壁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给原告孙**各方面均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67117.27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被告天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辉县营销服务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求;2、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仅证明原告与被告秦**发生交通事故,并未提交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司辩称:被告秦**驾驶的豫G×××××号车辆所有人并非我公司,该车使用权、营运权、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实际车主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太辩称:同保险公司、金**司意见。

被告秦明亮辩称:同保险公司、金**司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不承担事故责任;3、交强险保单1份、第三者商业保险单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被告秦**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辉县**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秦**是驾驶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辉县**有限公司、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4、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证1份、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伤情及严重程度;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医药费发票4张、诊断证明1张、外购药发票6张、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证明部分药品需外购,需购置辅助器具及医药费支出金额;6、孙**误工及其收入情况证明、孙**工资表4张,证明孙**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7、诊断证明1份、孙*某护理误工证明1份、孙**护理误工证明1份、孙*某和孙**工资表4张,证明孙**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孙*某、孙**因护理减少的收入;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金额;9、复印费票据,证明病历复印费金额;10、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计算营养费的依据。赔偿清单:医药费327196.27元,辅助器具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1260元,营养费15*84=1260元,误工费(孙**)200元*84=16800元,护理费**某100*84=8400元,护理费***110*84=9240元,交通费2500元,复印费91元,以上合计367117.27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新证据,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今天不予质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司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太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秦**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天安财**限公司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天安财**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金**司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即原告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由被告金**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孙**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基本保险费用外的赔偿由投保人承担责任,对原告无约束力。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金**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由被告金**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陈*太质证意见如下:同金**司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秦**质证意见如下:同金**司质证意见。

被告金**司提交证据有:车辆联合经营协议1份,证明车辆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归陈**,我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

针对被告金**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孙**质证意见如下:对金**司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金**司加盖的有红色印章,也有黑色印章,但陈**只有一枚黑色指印,因此是由复印件改制而成。联合经营协议对合同外第三方无约束力,对原告无约束力。依照法律规定金**司至少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其关于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属无效条款。

针对被告金**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我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参与人,无法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金**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太质证意见如下:对金**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车辆的经营权确实是我一人的。

针对被告金**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秦**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4日6时35分左右,被告秦**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牧野区聂庄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路口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孙**相撞,造成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因此次事故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支出医疗费325180.57元,院外购药支出1858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事故发生时原告孙**在河南**限公司豫飞金色城邦项目部工作。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另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陈**,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金**司,秦**为实际车主陈**雇佣司机。另查,被告陈**前期垫付医疗费3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及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秦**驾驶车辆与原告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孙**受伤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关于医疗费,原告孙**提交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325160.57元,门诊票据三张20元,医嘱需院外购买药物,原告提交院外购药收据7张1858元,院外购药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孙**医疗费327038.57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孙**住院治疗84天,住院期间均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13871.28元(30137元/年÷365×84×2);3、关于误工费,原告孙**所从事行业为建筑业,住院治疗84天,本院认定误工费8843.01元(38425元/年÷365×84);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84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5元/天×84),因未评残营养费暂不予支持;5、关于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原告提交辅助器具费收据一张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84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6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52642.86元。

因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费用共计352642.86元。被告陈*太前期垫付医疗费3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33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太。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19642.86元(352642.86-33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共计319642.86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5元,由被告辉**有限公司、陈**承担6600元,原告孙**承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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